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1-27 16:24

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4)杏行初字第8号
当事人信息

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琦,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警乐苑小区8号楼。

第三人陈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光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堃、赵雅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第三人陈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0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光为工伤。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关系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6、通州建总紫玉鑫都项目部(以下简称紫玉鑫都)出具的《工作证明函》;7、陈光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8、紫玉鑫都职员徐建、季易、李新荣出具的证言;9、陈光的工作证明及工作笔记;10、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11、超跃公司对陈光交通事故的意见、公司制度、防火门下料单、紫玉鑫都与公司的财务往来凭证、2012年超跃公司营销部情况说明及出差申报单;12、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及签到簿;13、工伤认定收件回执;14、申请补正通知书;15、受理决定书;16、举证通知书;17、认定工作决定书;18、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原告诉称

原告超跃公司诉称,我公司营销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所有员工出差,必须填写出差计划书,并由相关领导签字后才能出差,并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陈光并未履行手续,属于擅自外出。另外,紫玉鑫都项目有专人负责,公司也未安排陈光去索要保证金。所以,陈光外出系个人行为,不是因工外出。再说,即使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责任事故伤害的,只有上下班途中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陈光不是工伤,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2、防火门安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在受理陈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17时左右,超跃公司职工陈光在工作中驾驶轿车行至太太路316省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认为,陈光出差时虽未经单位领导指派、未履行出差手续,但其前往太谷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加之紫玉鑫都员工的证言,可以证明陈光从事的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在返回太原的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与工作有直接的关联性,未履行手续不影响工伤认定。陈光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光述称,我在单位是常务副总,一直以来,我出门办事都不填写申请单,制度是给普通员工制定的,当天的确是去太谷紫玉鑫都催款,有证人证言和我的工作笔记为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10、11、12、13、14、15、16、18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证据6、7、8、9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实事部分均系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相互之间并不矛盾,所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虽然外出时未履行出差审批手续,但并不能依此推断出其去太谷紫玉鑫都工地是因个人私事,所以应当认定陈光是因工外出。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陈光召集全体员工开晨会,会后,陈光驾自己的×××号轿车前往太谷紫玉鑫都工地谈验收催款事宜,下午17时,在返回太原的途中,行至太太路316省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陈光负次要责任。7月9日陈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9月6日受理,10月15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0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光为工伤。原告超跃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10日省人社厅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理解。该项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工作原因”既包括直接原因,也应当包括围绕中心工作需要乘车、住宿、吃饭、打电话等一系列活动等间接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解释条文时应从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扩大的解释。所以本案中,陈光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太原的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间接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并且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被告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作扩大解释,也存在加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后果,从而加重了用人单位保险费用,客观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适用维持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