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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林与王怀英、杨林只、王满伏、焦马宝、牛玉珍、杨宝珍、杨贵珍
2021-01-27 16: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海林,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民珍,岚县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怀英,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焦马宝,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亮生,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焦秋宝,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满伏(福),岚县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宝珍,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林只(则),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元珍。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牛玉珍,岚县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贵珍,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思昭,该县主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兰何生。
委托代理人苏娟,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海林因与被申请人王怀英、杨林只、王满伏、焦马宝、牛玉珍、杨宝珍、杨贵珍、段亮生、焦秋宝,被申请人岚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怀英等九名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晋行终字第77号裁定,驳回高海林起诉。高海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海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岚县人民政府为焦毛丑、杨根流发放《林权证》的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原审认定为1987年8月20日错误。2、《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牛玉珍《林权证》发放时间为1990年10月5日,杨贵珍、焦秋宝《林权证》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原审认定不动产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亦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认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岚县人民政府为九被申请人发放《林权证》时,没有以任何方式予以公示,申请人从未知道也无从知道。2012年申请人才知道发证行为。因此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
岚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1)焦毛丑与杨根流林权证发放时间为1989年8月,林权证上记载的1997年应为笔误。林权登记卡上焦毛丑的发证时间为1989年8月,而根据林权登记卡连续记载情况推断,杨根流的实际发证时间就是1987年8月。(2)高海林在1987年已知被申请人持有林权证。1987年高海林是村支书,同年高海林购买了村里的林地,所以高海林无论是作为村干部还是林权证的持有人,都应当知道1987年村集体发放林权证一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诉林权证的发证时间距2013年已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高海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1)高海林在1985年就对《小流域治理土地证》中的60亩林地没有使用权了。《综合经济承包合同》相对方是原兰家舍公社上尹大队,合同真实性无法证明,且高海林称没有通过村民大会通过,该合同真实性与程序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合同书中没有期限、面积、林地四至;合同书中记载“棵数”项下“90m”和“50”不能证明就是90亩林权。合同书中手写记载部分有涂改,且未加盖村委或村集体公章。(2)林业局《林木登记卡片》证明高海林仅享有5亩林权。4、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高海林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被申请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互不重合。(2)80年代岚县政府按照当时的林权稳权征颁发政策,由村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政府,政府按照村委会上报的结果制作林权登记卡,将空白盖章林权证发给村委填写后发至村民,上述行为符合发证时的政策法规。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焦毛丑、杨根流林权证发放时间。焦秋宝、杨贵珍听证时向法庭出示了焦毛丑、杨根流的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的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二人认可发放时间也是1997年。(二)高海林林权证内容及发放时间。申请人提交的高海林林权证上登记的时间是1987年8月20日,并承认登记时间就是发放时间。高海林林权证上登记的林木四至为“贵存柒行以下至河畔”。与高海林林地相邻的杨贵存林权证登记的林木四至为“满福柒行以下。东至海林,南至河畔,西至满福,北至崖畔”。高海林与九名被申请人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及相邻关系是确定的,高海林与他人林地不存在重合。(三)高海林承认在取得林权证后至今,未对涉诉林地进行过管理,对被申请人在林地中的砍伐行为知道但未制止过。
本院认为,岚县人民政府在1987年给高海林颁发了林权证,从高海林的林权证上可以看出高海林的林地坐落位置、林地范围以及与九名被申请人林地的相邻关系,高海林在1987年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林地在诉争的整片林地中的位置和大小范围,知道自己的林地和他人林地,但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中,高海林既未制止过他人对涉诉林地的管理,也没有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高海林的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高海林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海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