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王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1-25 15:35

审理法院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岚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小组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玲,女,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张芳,女,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小组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仲昭山,男,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小组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祥,男,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王某甲、杨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平、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孙学玲、张芳,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仲昭山,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李先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王某壬(河北省清苑县人,山西省静乐县浩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小组承包该村60亩集体土地,成立苗圃基地用于种植油松苗木。2013年4月5日左右,王某壬雇佣的工人在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遭到被告人焦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上尹家滩小组村民的阻挠,阻挠理由为该村村民不同意村干部将此60亩机动地对外承包,致使移植苗木工作被迫停止,影响了苗木正常生长。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详日不清),王某壬的工人再次前往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又遭到焦某、杨某甲、王某甲等村民的阻挠,移植苗木工作再次被迫停止,并且阻止工人将已经移出的苗木带离,导致移出的苗木枯死。2013年4月27日,王某壬带领工人第三次前往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遭到焦某、杨某甲、王某甲等村民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焦某、杨某甲、王某甲等人三次阻挠王某壬的工人移植苗木,致使王某壬苗木基地中的油松苗木未能及时移植造成损失。

经岚县林业局调查及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壬苗圃四年生容器袋油松育苗已起打捆堆放的受损油松苗木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738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某、王某甲、杨某甲由于对前任村干部对外承包土地不满,组织村民故意阻挠私营业主移植树苗,破坏生产经营损失价值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焦某、王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其三人并没有阻挠王某壬移植树苗。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王某壬(河北省清苑县人,山西省静乐县浩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小组村承包该村60亩集体土地,成立苗圃基地用于种植油松苗木。2013年4月5日左右,王某壬雇佣的工人在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等上尹家滩小组村民的阻挠,致使移植苗木工作被迫停止,影响了苗木正常生长。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详日不清),王某壬的工人再次前往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又遭到王某甲、焦某、杨某甲等村民的阻挠,移植苗木工作再次被迫停止,并且阻止工人将已经移出的苗木带离,导致移出的苗木枯死。2013年4月27日,王某壬带领工人第三次前往苗圃基地移植苗木时,遭到焦某、杨某甲、王某甲等村民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焦某、杨某甲、王某甲三人阻挠王某壬的工人移植苗木,致使王某壬苗木基地中的油松苗木未能及时移植造成损失。

经岚县林业局调查及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壬苗圃四年生容器袋油松育苗已起打捆堆放的受损油松苗木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7386.4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焦某供述,我是上尹家滩小组的小组长。王某壬承包的那块地之前是李永军、刘小红承包种树来。我们总共码(拦)了三次王某壬雇人起树。码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没有见过王某壬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知道那块地是被王某壬买去了还是承包了或者霸占了。乡里面只和我说有承包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是在第一次码过之后和我说的,但是没有给我看过合同,也没有给我具体移交。第一次码大约是在2013年3月份码的,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我有事没在村里,晚上我回到家里,我老婆和我妈告诉我说,上午河北人去起树来,村里人都去码,具体情况我不知道。第二次码是在第一次码完大约一个多礼拜后,河北家又来起树,村里人又去码,当时我没去,王某壬让村里人转告我说要见我,王某壬见到我后,和我说他有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让我们不要码了。我跟王某壬说我不清楚,我没见过合同,乡里也没给我移交。第三次是2013年4月27日码的,那天我去了曲立村,上午九点多快十点的时候,我们村杨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河北家又来起树,村里人去码的时候有人被打了,让我回去看看情况,我就回了村里去了起树的地方,过了20多分钟派出所也来了,问了情况就把村里两个被打的女的和打人的河北人都带走了。

(二)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去过一次阻拦王某壬的工人去树苗。我去的是第三次,就是4月27日发生打架的那次。我村村民王某甲等人前两次去阻拦王某壬的工人起树苗时候我没有参加。第一次的时候我正在葛铺村收购玉米,杨某乙给我打过电话,说河北人去起树苗了,问我去不去,我说我在葛铺村收购玉米过不去。第二次码树我一开始不知道,是收购完了玉米回家才知道的。第三次是在4月27日早上6时许出发去下马铺村收购玉米,到上午的时候(具体几点我不清楚)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河北人起树,我村村民去阻拦起树苗的时候,河北人把我老婆关改英打了,派出所的民警把我老婆和打人的河北人都带回派出所了。我就安顿高勇恩、牛兰峰继续收玉米,我自己先回村里,准备回家拿点钱带我老婆去医院看看。我回家拿上钱往村外走,路过树苗地的时候,我看到了一辆黑色的车,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用外地口音喊了句“干活的干活,打人的打人”,就发生了打架事件。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第一次是在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早上8点左右,我去街上吃饭,听到村民们说,河北人回来起树苗了,我们去问问河北人看他们承包了多长时间。说完后村民就一起去了苗圃基地,我也赶紧吃了饭去了苗圃基地。去了后我们就让河北人把承包土地的合同拿来,他们拿不出来,我们就不让他们起。我们拦了估计有一个多小时,后来他们就停止了起树苗,我们也就回来村里了。当时参加阻拦的有杨某乙、杨某丙、焦某、王天伏等男女20余人。第二次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上午我在村里的梁上耕地了,看到我村的“小洼圪梁”(地名)有人起树苗。于是我从地里回到村里,村里人正在街上议论说河北人起树苗来了,要去地里和河北人交涉树苗地的问题。我村的人们去了树苗地,问河北家你们种树苗的地是不是承包下了?还是跟村干部买下了?有没有合同了?有合同的话拿出来让村民们看看。河北家没有答复我们的问题,我们说树苗地的手续不合法,不许再起树苗了,等到把土地问题解决了再说。河北人当时只好停止了起树苗。第三次就是今年4月27日打架的那次。当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在村里的梁上耕地,看见又来人起树苗子,我就回到了村里,当时街上很多村民在议论河北人起树苗的事情,一群人相跟上去了树苗地。我们问河北家你们怎么又来了?合同带了没有?河北家说合同不给我们看,众人的意思是说不清楚土地问题就不让起树苗。我和关改英、杨元兰到了树苗地阻拦起树苗的工人,然后一个胖的40多岁的男子就动手打关改英和杨元兰,她俩就抱住那个男子的腿,后来就报警了。当时焦某、杨某甲都去了现场,众人提出肚子饿向焦某要钱,焦某给了杨元珍100块钱,后杨元珍给人们买的饼子、矿泉水。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满福(伏)、杨某丙、杨保(宝)珍三次阻止起树苗都去过。2013年3月份的一天(详日不清),河北王老板的十来个工人在地里起树苗子,我和王满福(伏)、杨某丙到了地里,我们对起树苗的工人说别起树苗了,等把我们的土地问题解决了再起树苗,工人也停了下来,当时有个姓杨的带头人说先不起树苗子了,等我们解决了土地问题吧!过了十来天(详日不清),又有四、五个工人到了地里准备起树苗,我和王满福(伏)、杨某丙到了地里,跟工人们说别起树苗,土地问题还没解决了。工人们见我们阻止没法起树苗就离开了。2013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我看见位于上尹家滩村“小洼圪梁”的地里有许多人在起松树苗子,我看见我村村民王某乙、杨某丙、杨秀珍还有杨保(宝)珍、王满福(伏)往起树苗的地里走,我也和他们一块儿到了地里,我见松树苗地里有二十多人,其中有七、八个女人们,我和村民们不让那些人起树苗,但那些起树苗的工人要起了,双方的人就争吵起来。

(二)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11时许,我看见河北王老板的承包地上有几辆车,还有不少人,知道是河北家又起树苗来了,就相跟着去了承包地,当时去的有我和杨某乙、王某乙、王满福(伏)、杨某甲、杨秀珍等人,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我们相跟着都到了承包地里,我和王满福(伏)、杨某乙、杨某甲几个人和起树苗的那些人说第一次你们起的树苗让你们拉走,这次你们不要起了,我们因为这个地告状的事你们也知道,还没有解决了。那些人说不行就要起树了,之后我村的关改英、杨元兰阻拦其中一个穿花格衬衫的中年男子起树苗时,与那个人撕扯在一起。像这样不让对方起树苗的事以前还有过两次,都是在今年的四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我们阻止是在上午,当时去了十来个人,杨某乙、王满福(伏)、牛玉珍、王某丙,剩下的人我记不起来了。我们去了树地时对方已经起了不少树,我告诉对方说:“这块地我们还告状着了,已经起好的树你们拉走就行了。”对方就拉走了。第二次那个姓王的老板过来起树,我、王满福(伏)、杨保(宝)珍、杨某乙去了树地告诉那个姓王的老板说不要起树了,这块地的事还没有解决了,对方就走了。

(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村村民阻止河北人王老板的工人在社科乡上尹家滩小组地里起松树苗子时发生了打架,我在打架中受了伤。我村村民今年春天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阻止了两次起树苗,4月27日是第三次。2013年春天村民阻止起树苗,我没有去。

(四)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我去阻拦过一次起树苗,是在今年清明后刚开春的时候。我村村民阻拦过三次起树苗,我去的是第二次。我记得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杨林则、王某丙。我去了树苗地,他们在树苗地里蹲着了,起树苗的工人已经歇着不干活了,杨某甲他们蹲在树苗地护栏内说话了。我刚去了树苗地时,焦某还不在,我去了不一会儿,焦某也去了树苗地。我记得王某甲对起树的工人说过,事情解决不了,你们甚会儿来了也不能起树苗子。焦某去了树苗地工人不起树苗了,他在树苗地和人们说了一句话:他们不起树苗了,咱们也走吧!

(五)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我知道我村村民两次阻拦过起树苗。今年刚开春的时候(详日不清),我看见我村村民在河北家的树苗地里站着了,我到了树苗地时,我村的杨某甲、王某甲、王天伏、杨某乙、杨某丙都在了,河北家要起树苗了,人们吼叫的不让,最后河北家没有起成树苗就走了。我知道的第二次阻拦起树苗的是发生了打架的那次,那天(详日不清)上午,我看到河北家的地里有许多人,还看见树苗地的外面停的三轮车,我觉得这是河北家过来起树苗,我村村民又过去拦得不让起树苗,我到了树苗地,看到有十多个拿锹的年轻人,这些人要起树苗,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到了树苗地里,河北家要起树苗,这些人就站在树苗跟前不让起,并让河北家把地的问题说清楚,一家要起树,一家不让,就发生了打架。

(六)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今年清明后王某壬雇人在其所包的苗圃内起了三次树苗,前两次我都在场。第一次是刚过清明,王满福(伏)叫上焦某、杨保(宝)珍、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去了苗圃地,阻止工人起树苗。第二次是过了几天王某壬雇井峪堡村民起树苗,王满福(伏)、焦某叫的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先去了苗圃地,阻止工人起树苗,这两次经他们带头阻挠,村民响应,致使两次都没起成树苗。2013年4月27日王某壬雇人去起树苗我不在场。

(七)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尹家滩村河边弯儿树苗地里看见有人在厮打来。当时现场有五十多个人,大部分是男的,其中我只认识尹家滩村的宝珍(不知姓)、满伏(不知姓),焦某是最后去的现场,他去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最近听说过尹家滩村村民两次阻止河北的一老板在尹家滩起树,我看见的这次撕扯估计也是为了阻止起树。在我看见的这次打架的一个多月前,尹家滩村的焦某、宝珍(不知姓)、满伏(不知姓)还有尹家滩村的一些村民在我村李民唐的小卖部里打扑克玩时,我听到过焦某、宝珍、满伏和小卖部里的其他尹家滩村民说:“你们跟上我们去往起码(阻止)起树的话,等到待遇下来,跟上我们码的人就有待遇了,不跟上我们码的人就没有待遇。”

(八)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明,我经常去我姐靳某乙家的小卖铺,她家小卖铺经常有上尹家滩的村民去闲坐,我见过好几次上尹家滩村的焦某、王满福、杨某甲他们三人煽动村民说:二百万的事了,谁不去堵河北王老板起树苗,谁家就不要想领到上面发的民用煤,小湾地上争取下来的东西也没有份。

(九)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我经常去靳某乙家小卖铺闲坐,上尹家滩的村民也经常去坐,我见了好几次上尹家滩的焦某、王某甲、杨保珍三人煽动村民们阻拦河北王老板在人家的承包地里起树苗,还说谁家不去堵不给谁家分民用煤,小湾地上争取下来的东西也没有份。

(十)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证明,因我家离官驼沟村中心有些远,一般村里人不来,离尹家滩村比较近,尹家滩村里的人们经常来我家小卖部坐。去年腊月的一天(详日不清),焦某、杨某甲等人在我家小卖部谈论关于尹家滩承包地栽种油松苗的事。我听见焦某、杨某甲等人说向承包地的河北人要白面,他们说每户要一袋白面也太少,还得要了,要是河北人不给,就堵住不让起上油松苗走,至少得每人给一袋白面。

(十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是今年农历2月22日上午,上尹家滩王满福(伏)带着他们村的20多人来到树苗地阻拦我们起树,我们就停下回家了。第二次是农历3月初,我们从早上七点多起到九点多,杨保珍、王桃珍、王某甲等上尹家滩的二、三十个人又来到树苗地阻拦我们起树,后来,王某甲打电话叫来焦某,焦某来了后也不让我们起树苗,还说以后来了没有好的,我们怕出事就回家了。我两次起的都是椿树,第一次起了有一大三轮车,估计有将近一万棵椿树,杨树起了有四、五十袋,每袋能有一百多棵,第二次只起了椿树,起的数量和第一次差不多,估计也有近一万棵。阻拦我们起树的第一次是王某甲、杨某甲、王桃珍、杨某丙等;第二次是王某甲、焦某、杨某甲、王桃珍、杨某丙等。

(十二)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号左右,我和静乐育苗基地的李仲卿及岚县的十一个工人去王某壬的承包地起树苗,起了一部分后上尹家滩村的村民就陆续出来几十个不让我们起,后来我跟村民说:我们不再起了,但是起起来的树苗我们得拉走,不然就死掉了。一直到天黑的时候我们才将树苗拉走。2013年4月几号的一天(详日记不清了),李仲卿和静乐县丰润镇的王春秀来承包地起树苗,起了一部分后我才到的,我到了之后他们跟我说是不让起了,我们就没有再起树苗,起下的树苗村民们也不让拉,我们也就没有拉。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和李某乙等一起来起树苗,但是刚起了一点儿,就有几十个村民出来堵拦我们的工人起树苗,就有几个妇女上来撕扯工人,后来李某乙说让起树苗的工人继续起树苗,有两三个妇女就撕扯李某乙,王某壬的司机打电话报了警。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善亮亮、王某戊、王某己、李某丙、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丁、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尹家滩村村民阻拦王某壬雇佣的工人在其承包的苗圃地里起树苗,双方发生打斗事件。

三、书证

报案材料,证实了王某壬于2013年4月27日报案称焦某、杨某乙等40多人在其承包的地里阻止工人起苗,造成损失285615元。

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上午9点至10点间,社科派出所接到王某壬报警后的出警情况,及在场村民有焦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等人。

梁俊山证明,证实了乡政府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情况。

证明材料,证实了土地承包款20000元,于2011年9月份已入井峪堡村账。

关于王某壬苗圃受损苗木的调查报告、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王某壬苗圃油松苗木受损价格为7386.40元。

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了王某壬于2010年8月29日承包上尹家滩村小湾60亩地。

(七)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壬经济损失20000元。

(八)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王某甲、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王某甲、杨某甲阻挠私营业主移植树苗,破坏生产经营损失价值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没有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山西省岚县司法局岚社矫正字(2014)第20、21、22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三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文莉 审 判 员  路旺珍 代理审判员  白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