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旭叶诉郭晋亮、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晨光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21-01-27 16:13

审理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城民初字第1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旭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

负责人张丽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樊旭叶诉被告郭晋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旭叶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强、被告郭晋亮、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郭晋亮驾驶晋ECG98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06KM+100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本次事故经沁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郭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晨光物流,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晋亮和被告晨光物流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6853.5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晋亮未答辩。

被告晨光物流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晋ECG98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郭晋亮驾驶晋ECG98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06KM+100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本次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郭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住晋城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11月14日,原告樊旭叶的损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

又查明:晋ECG98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晨光物流,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三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提供晋城市手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3日到4月16日,住院时间为13天。出具医疗费单据3支,金额为17646.5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晋亮主张:事发后,我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2501.63元。

原告认可被告郭晋亮的垫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7646.5元(含被告郭晋亮垫付的1250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650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650元。

3、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每天15元,共计195元。

4、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每月2500元,提供太原市小店区亿家汽车用品行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年收入35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是由其儿子开办的汽车用品行开具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计算3个月,原告是农民,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2个月×3个月=1788元。

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陈志刚,护理时间为2个月,陈志刚是个体工商户,参照山西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802元为标准,计算为5467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应计算住院的13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可以为2个月,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12个月×2个月=4579元。

6、交通费:主张2035元,提供交通票据16支。

二被告均质证称: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可以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

残疾赔偿金:(1)、提供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2)、太原居住证一份,以及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因此,主张自己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0.1=44912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但原告居住证是2014年10月出具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当庭提供居住证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原告在初次住院治疗中记载是农民,居住在山西省沁水县,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但原告居住证却是2014年10月才办理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20年×0.1=14308元。

8、鉴定费:发票1支,金额1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伙食费:提供票据8支,金额1463元。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晋城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因此,再产生伙食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后续治疗费:提供晋城市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6000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46166.5元(含被告郭晋亮垫付的12501.63元)。

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郭晋亮则主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庭审结束后,2015年5月4日,被告晨光物流公司人员张超来到我院,表示被告郭晋亮在事故发生时开车外出是职务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郭晋亮是职务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晨光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7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共计1849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491.5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49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788元、护理费45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1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26175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晨光物流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44666.5元,被告晨光物流赔偿15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旭叶的各项损失共计44666.5元(含被告郭晋亮垫付的12501.6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旭叶的鉴定费15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四、驳回原告樊旭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晨光物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