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与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2021-01-25 15:28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长民终字第00243号
当事人信息

签发人审核人

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洪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岗,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联,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谦,该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诉讼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红联、被上诉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吕晋泽、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勇、被上诉人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涛驾驶自有的晋DWT18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申大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955K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被告徐勇驾驶的被告王建军所有的晋D21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涛、申大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9日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大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当日原告王涛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0天,住院花费66887.49元(被告王建军支付2223.46元),花门诊医药费760.30元,共计67647.79元。另被告王建军并向原告支付2万元。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34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涛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涛所有的晋DWT186号雪佛兰轿车经鉴定车损为62790元,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涛修车花费62790元。原告王涛系城镇户口。被告徐勇系被告王建军所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建军所有晋D21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王涛所有的晋DWT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徐勇二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涛及车内乘坐人申大椿受伤,车辆受损。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大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勇系被告王建军所雇佣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涛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受害人按照比例获得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王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关于被告王建军赔偿部分,因被告王建军所有晋D21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涛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涛自行承担部分,因原告王涛自有的晋DWT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险,由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原告王涛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涛的损失超过或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王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承担。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王涛医疗费用为6764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60天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40%=163293.6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7797元×3个月-2484元=209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1-6项共计270248.3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8155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105517元,两项合计为113672元。剩余156576.39元的50%为7828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7、车辆维修费627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后,剩余607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故县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平安长治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0395元。8、鉴定费,原告车损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两项共计2700元,由原告王涛承担1350元,被告王建军承担1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67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为815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105517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868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395元。三、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上述三项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以上赔偿款266100.2元,扣除被告王建军垫支的22223.46元外,原告王涛实得243876.74元。五、被告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原告王涛负担2846元,被告王建军负担235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3、被上诉人王涛的车损系单方作出,且程序违法,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4、认定商业三者险责任时,没有尊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上诉人赔偿费用41775.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答辩人已经履行。

被上诉人徐勇、王建军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被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王涛受伤医疗和伤残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王涛误工费的依据是山西鲁晋王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记载,王涛2012年全年收入93562元,平均月工资收入7797元。2013年3-5月份病假期间公司发放病假补助共计2484元。

原审判决认定王涛车辆车损费用的依据是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鉴定系受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原审期间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王建军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驾驶的王建军所有的车辆超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王涛受伤医疗和伤残鉴定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清楚。王涛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中,王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涛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对王涛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依据王涛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虽有异议,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合法。人保财险长治直属营销部主张不计免赔率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处理,因该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受害人。王涛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 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