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刘因与被上诉人原向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5 15:13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晋民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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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刘。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向如。
 
委托代理人:董巧花,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刘因与被上诉人原向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原向如的委托代理人董巧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到2012年初,原向如因业务需要向赵刘多次借款。
 
2012年7月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向如尚欠赵刘490万元,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所欠款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刘肆佰玖拾万元整。原向如2012.7.7日。
 
2012年9月28日,赵刘、原向如约定由第三人向赵刘偿还430万元。现赵刘要求原向如偿还借款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向如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后又提出已归还赵刘借款
 
43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向如是否应当偿还赵刘借款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原向如对赵刘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向如因业务需要,曾多次向赵刘借款。借条数额显示,借款金额为一千万元以上。赵刘认可原向如也多次向其还款,在2012年7月7日双方确认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490万元。原向如虽提出双方无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借条是为做帐给赵刘写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向如所提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向如又提出其已归还赵刘430万元的意见,原向如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三张短信照片。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向如欲由第三人代其向赵刘偿还借款。现原向如虽主张430万元中第三人已向赵刘偿还了一部分,但却既不能明确偿还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赵刘也否认第三人向其偿还过借款,因此,对原向如所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向如不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债务,故该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即原向如予以履行。赵刘所提由第三人支付的430万元不包含在
 
490万元中的意见,因赵刘提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为49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而约定由第三人代原向如偿还借款的短信时间为
 
2012年9月,故根据证据显示的时间,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中。赵刘提出430万元不包含在490万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对此项主张不予确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原向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刘偿还借款
 
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刘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中的认定,证据不足,严重脱离事实。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原向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被告原向如所提供证据显示的时间证明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之中,显然,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中的认定,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49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向如辩称:2012年7月7日原向如给赵刘打借据一张,借款数额490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向如将自己的430万元债权在通知债务人和赵刘后,将这笔款归还了赵刘。这个事实有三张短信照片为证,原审中赵刘的代理人对三张短信照片是认可的。原判对原向如所提交的三张短信照片的证据是认可的,查看一下原审判决书即可。原判不认定的是原向如提交的其他证据。而非三张短信照片证据。故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借款借据、短信照片等案件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判认定的“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之中这一事实。原判认定的依据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三张短信照片,理由是短信照片所反映的时间(2012年9月28日)发生在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时间(2012年7月7日)之后。上诉人针对这一问题在本院二审开庭时称:原向如之所以给他和第三人发短信,是因为原向如是其业务员,赵刘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是原向如经手的,第三人欠赵刘430
 
万元,故原向如应赵刘的要求给第三人发短信要求第三人将该款直接付给赵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刘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向如偿还其借款49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得到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原向如并未就原判提起上诉,故原判应予维持。关于赵刘上诉称原判认定
 
“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之中这一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发生在先,转移债权债务的短信在后这一事实认定“430万元应包含在490万元之中”虽然逻辑上成立,但鉴于上诉人赵刘所称因其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原向如系该业务关系的经手人,故由原向如发短信向第三人催付欠款这一事实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故对原向如发短信要求第三人向赵刘支付的430万元是否包含在原向如应向赵刘支付的490万元之中这一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现原判判决原向如偿付赵刘490万元及利息,该判项并未涉及应由第三人支付的
 
430万元,故对原判应予维持。如果赵刘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向如欠其490万元之外第三人还欠其430万元的事实,赵刘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赵刘负担30000元,由原向如负担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康
 
审判员郭民贞
 
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