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梦琳足浴店与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

2021-01-27 16:29

审理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晋0110行初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梦琳足浴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真武路金鑫小区*排*号。

经营者赵小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宽川乡陈庄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业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赵小电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智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志刚、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小电于2018年4月15日同段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太原市真武路金鑫小区9排6户的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经营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14日。2018年5月4日,赵小电办理了营业执照。

201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的执法人员以城市街道市容改造为由,在未履行任何催告义务以及出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门头招牌。在拆除过程之中,因其施工人员氧焊切割作业时,不慎将火花掉落至员工休息室内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了原告过火面积5平方米,店内直接财物损失7500.16元。

原告认为,被告拆除门头招牌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该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合法的程序,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门头牌匾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经营场所是承租段某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于****年**月**日出生火灾,火灾起火原因是焊接产生的火花造成的;2.原告交纳的房租是每年8万元,从起火到装修完毕共计101天,核算每天222元,房租损失22428元。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3、小店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1.起火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强拆过原告店面的门头牌匾;2.该强拆行为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未作现场询问笔录,程序违法;3.在拆除过程中,其执法人员造成原告店面起火,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证据4、两张照片及光盘一张。

第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共有员工5名,每月工资支出3万元;2.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照常为员工发放了工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5、原告十二月工资表、五份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张。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起火必须要重新装修,装修价款是111870.54元,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6、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7、报价单、装修图纸、收款收据。

第五组证据证明:1.该店面的每月利润在1万元左右,2018年12月8日到2019年2月16日共计停业71天,所有的利润损失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应当是23666.6元;2.证明原告在太原市没有房产,平时就居住在店面里,因店面起火,曾在酒店居住消费1080元,也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证据8、承包协议。

本院查明

证据9、房产证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据10、损失明细。证明损失金额共计203395.3元。

第六组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及装修费用。

证据11、证人段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第一,其是为了响应太原建设文明城市,统一规划各商店的门头牌匾而执行上级部门指令作出的行为,拆除是原告自愿配合进行的,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第二,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造成原告店面失火的事实是认可,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原因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案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二、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三、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四、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从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出给某人,不能证明是其支付了员工工资。

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员工工资、住宿费、营业额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计算的损失有重复,不予认可。

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过火面积总共为5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有过度装修的成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勘验负责人和记录人都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至证据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的自书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赵小电,经营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真武路金鑫小区9排6号。201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强制拆除原告的门头牌匾时,因氧焊切割作业不慎将火花掉落至原告的二层员工休息室,造成该房屋起火。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为5平方米,造成店内的直接财物损失750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履行相应的公告、催告等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对于其拆除原告门头牌匾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门头牌匾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魂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