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01-27 16:26

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晋0107行初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1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柴京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泉涌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万柏林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3日受理后,于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泉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吕晋泽,被告万柏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泉涌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寄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询问被告才得知,被告万柏林人社局已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然而不知是何原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监督被告依法行政。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邮政投递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柏林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张海俊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16号《决定书》),认定张海俊为工伤。参照民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我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016号《决定书》并通过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该件已于同年10月12日10时28分投递并签收。我局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万柏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016号《决定书》;3、企业档案信息卡;4、中国邮政快递单(1080757790318号)(下称0318号快递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邮政快递单收件人签字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告签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查询结果是仲裁手续的快递送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均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系仲裁送达快递单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柏林人社局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张海俊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016号《决定书》,认定张海俊为工伤。被告万柏林人社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016号《决定书》,邮单尾号为0318号。2018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寄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得知被告万柏林人社局已经作出了016号《决定书》。起诉时在邮政官网上因时间太久,无法查询到0318号邮递单的投递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柏林人社局在作出016号《决定书》后,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送达016号《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送达首先选择直接送达。采用邮寄送达,要有邮政公司的回执,不能只是寄出即可。对于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建立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登记制度,由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在被告缺乏此项制度的情况下,被告虽然进行了邮寄,邮件也未退回,但没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作为寄件人,既未及时在官网上查询保存凭证、未与邮政公司进行核对,收集妥投的证据,也未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收到,故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送达,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立一整套关于送达的程序规定,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作出的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