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二海与清徐县公安局、清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1-27 16:23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6)晋01行终1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二海,(又名程俏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王巍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六合路。

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生,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永胜,清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利,清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二海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程二海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游玩,13时许到达北京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经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太原市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从马家楼接济中心将其接出后移交给清徐县的工作人员。被告清徐县公安局受案后查明,程二海以其多年来反映的土地问题为由多次非法赴京上访,并因此被多次处罚,经清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程二海此次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被告在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二海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至太原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11月6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清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书面审理,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清政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程二海请求撤销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清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清政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二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程二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清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清徐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说询问笔录,是在27号所作由于笔误写成26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除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清徐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们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程二海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已经按照办案程序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在询问时将询问时间记为2015年10月26日,系笔误,该事实已在原审开庭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该询问笔录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程二海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在案的询问笔录、北京警方训诫书、太原市驻京接返处的接返工作证明等佐证。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其根据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结合其之前曾多次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给予处罚的事实,对程二海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清徐县人民政府据此所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程二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二海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源生 审 判 员  张祥春 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