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泰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1-27 16:3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晋01刑终11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泰勇,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侯马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张蓉蓉,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泰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晋0109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泰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抢劫罪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张泰勇向被害人杨某谎称其与他人合

伙开设赌场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7月7日被害人杨某和其女友从侯马市来到太原市,准备好20万元现金。2018年7月9日16时许,王志超(刑拘在逃)纠集董鹏飞、陈明林(均另案处理)从侯马市来到太原市。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泰勇以带领被害人与合伙人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丽华北街滨河西路口附近,董鹏飞和陈明林及王志超在此等候,被害人杨某给冒充合伙人的董鹏飞确认其背包内的现金时,董鹏飞趁机抢走背包扔到驾驶的本田车后排座位,被害人扑进车内欲夺回背包时,被告人张泰勇和董鹏飞、陈明林及王志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暴力阻挠,被害人将背包夺回,四人又继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背包抢走,被害人上半身又扑进驾驶室拽方向盘阻拦几人逃离,被告人张泰勇驾车将被害人往马路中间花池上撞击后驾车逃离,董鹏飞和陈明林及王志超携带所抢背包下车逃离。被害人被抢劫的背包内装有现金20余万元、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和700余元外币等物品的黑色古驰男士钱包一个、内装有银行密码器和钥匙的黑色范思哲手包一个、三星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苹果蓝牙无线耳机一个等。涉案物品因资料不全,均无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及双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22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情报在山西省侯马市文锦苑小区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泰勇当场抓获。

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7月9日20时许,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丽华北街滨河西路口被三四名男子抢劫。2018年7月6日中午,张泰勇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准备在太原市合伙开赌场,他的合伙人要验他的资本,他没有钱所以让我拿20万元现金到太原向他的合伙人证明,并且承诺事后开赌场挣了钱分我5万元,我考虑了一天同意了。7月7日,我到了太原去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七八个银行共计取了20万元现金。7月8日中午,我和张泰勇一起吃饭,谈赌场的事,他让我等他联系。7月9日晚上7点多,张泰勇给我发微信说他已经约好合伙人见面了,我把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和自己的财物都装进一个黑色的双肩包里,张泰勇租了一辆白色尼桑滴滴专车到酒店接上我到滨河西路口停下,我们下车看见前面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车旁边站着个稍胖的男子,司机位置还有一个人,张泰勇上了本田车的后排,我站在本田车旁边。张泰勇让我把钱给他们看一下,我打开背包拉链给稍胖的男子看,他突然一把从我手中将包抢走扔进本田轿车内,我扑进车里想把背包抢回来,稍瘦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用脚踹我,稍胖的男子和张泰勇也在车外面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张泰勇坐在驾驶座位上准备开车,稍胖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上半身在车里面抓住背包不松手,下半身还在车外面,张泰勇就开车在滨河西路上向南走,这时我把背包抢回来从车上摔到马路上。张泰勇又把车停下,稍瘦男子和稍胖男子从车上下来,对我拳打脚踢又把背包抢走了。二人抢走我的背包后又上了本田车,张泰勇开车继续往南走,我上半身又扑进驾驶室内和张泰勇抢夺方向盘,阻止他开车逃跑。这时,瘦男子和胖男子拿上我的背包跳下车翻过路边小区的院墙逃走了,因为我当时上半身在车里面,下半身在车外面,张泰勇开车专门把我朝路边的花池上撞,一直把我拖行了四五百米远,最终我从车上摔下来,张泰勇开着车顺着滨河西路向南逃跑了。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4日左右,杨某和我说他的一个叔叔(张泰勇)在太原和别人合伙开赌场,但是没钱,让杨某拿20万现金去太原给他的合伙人看一下。7月7日15时,我和杨某一起在太原市各个银行取钱,凑齐了20万元。7月8日中午张泰勇还叫杨某和我一起吃饭。7月9日中午张泰勇说再等等,晚上7点多,张泰勇联系杨某去和他的合伙人见面,杨某把20万元现金装进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跟着张泰勇走了。晚上8点半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杨某被打了,我问清楚地点后赶到了滨河西路丽华苑东面马路边,看见杨某已经躺在120救护车上,身上有很多伤,杨某说钱被张泰勇抢走了。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9日20时许,我在滨河西路与长风桥北匝道往北100米左右的辅道上由南向北散步,看见一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在辅道上行驶,车辆一直在辅道的东边隔离带上蹭,声音比较大,速度也不快。快到长风桥北匝道时,这辆车停下,有两名男子从后排下了车后在滨河西路与长风桥北匝道的人行道上向北跑,这两名男子前面还有一名男子,他们三个人横穿滨河西路的隔离带。我往南走看见路边的人行道上坐着一名男子满脸是血,左腿上有一条长口子,看样子是被车撞了,这名男子对我说,有人抢了他20万元人民币,让我给他老婆打电话,我帮他打了电话后警察来了我就离开了。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泰勇;董鹏飞辨认出被告人张泰勇及陈明林、王志超;陈明林辨认出被告人张泰勇及董鹏飞、王志超。

6.被害人杨某门诊病历手册。

7.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杨某面部及双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8.转账记录截图、ATM取款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7月7日、7月8日,被害人杨某及马某银行账户取款共计20余万元。

9.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被抢劫物品销售凭证。

10.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11.涉案机动车信息。

1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13.被告人张泰勇户籍证明。

14.同案犯董鹏飞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9日早上,王志超打电话让我和陈明林去太原帮他要钱。7月9日下午我和陈明林到达太原见到王志超,王志超开上我们来时开的老款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是陕A,带着我们去了滨河西路附近。没过一会,张泰勇领着一名男子过来了,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我下了车站在车跟前,张泰勇让那名男子把背包打开看一下,那名男子就把背包拉链打开让张泰勇看,我看见包里有很多钱。张泰勇看了后突然把背包从男子手中抢过来扔进本田车的后排座位上,陈明林在后排座位上坐着,那个被抢了包的男子就扑进本田车的后排座位上和陈明林争抢背包,我和张泰勇在车外面拉那名男子。之后我和张泰勇也上了车,张泰勇坐在驾驶座位上开车走,那名男子上半身在车厢里一直拽着背包不放手,他把背包抢回去并从车上摔下去。张泰勇停下车,我们下车从那名男子手里抢背包,张泰勇、王志超、陈明林开始殴打那名男子,男子一直抱着背包不松手。我就使劲把他胳膊拽开,陈明林从他手里把背包抢走。我们抢到背包后又上了车,张泰勇坐在驾驶位上开车,那名男子又追上我们的车,上半身扑进驾驶室和张泰勇抢汽车的方向盘,张泰勇开车把那名男子往路边的花池上撞。后来王志超从车上跳了下去,我、陈明林拿着抢来的背包也下了车往北跑,张泰勇开车往南走。后来陈明林把背包交给王志超,再也联系不上王志超了。

15.同案犯陈明林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9日董鹏飞打电话说王志超让我们去太原,我开车接上董鹏飞从侯马来到太原。晚上6点多,王志超开上我们来时开的老款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是陕A的车带着我们去了抢包的地方。没过一会,张泰勇领着一名男子过来了,那名男子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董鹏飞下了车就站在车跟前,张泰勇让那名男子把背包打开看一下,董鹏飞看了。突然有人从那名男子手中抢过来包扔进车的后排座位上,男子扑进车里想把包抢回去,王志超在副驾驶位拽着包,我下车坐在后排座位上推那名男子,董鹏飞和张泰勇在车外对那名男子又打又拽。那名男子从车上摔下去同时把包也抢走了,我和王志超下了车,张泰勇、王志超、董鹏飞三个人打那名男子,董鹏飞和王志超骑在那名男子身上一边打一边抢包,王志超把包抢过来让我拿着包上车,张泰勇坐到驾驶室开上车,我坐到驾驶位的后面,王志超坐在副驾驶,董鹏飞坐到后排。那名男子追上来又趴在驾驶室窗户拽方向盘,阻止我们开车离开。张泰勇开车把那名男子往路中间的花池上撞,后来王志超喊我拿上包下车,王志超从车上跳了下去,董鹏飞也跟着跳了下去,我拿着抢来的背包也下了车,张泰勇开着车继续往前走。我把包给了王志超,我和董鹏飞当天一起回了侯马,三四天后我和董鹏飞一起见了王志超。

16.被告人张泰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志超催我还借他的30万元,我当时没钱便想向杨某要,我之前在网上玩百家乐赌博都是通过杨某往账户里充的钱,如果杨某不给我钱我就准备举报他,以此来迫使杨某给我钱。我将我的想法和王志超说了,我还说如果杨某不给钱就把他强行拉回侯马,王志超说找几个人开车一起干。于是王志超联系陈明林和董鹏飞开车从侯马来太原,我负责联系杨某,我要直接和杨某说向他要钱,他肯定不会拿钱来太原,所以我打电话骗杨某说在太原和别人合伙开赌场,让杨某带20万现金来太原。案发当天我联系杨某骗他说要和合伙人见面,晚上8点左右,我约了一辆滴滴车接上杨某,杨某背了一个运动背包,里面应该装的是钱。王志超带着陈明林和董鹏飞开了一辆黑色的老款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前面是陕A,他们提前去了滨河西路丽华大厦附近,我接上杨某后去和他们汇合。到了约定地点,王志超和陈明林在车上坐着,董鹏飞在车旁边站着,我和杨某走到车跟前,我让杨某把钱给他们看一下,杨某拉开背包拉链让董鹏飞看了一下,董鹏飞突然把杨某的背包扔到他们车的后排座位上,杨某趴到车后排座要把背包抢回来,董鹏飞和陈明林对杨某拳打脚踢。这时车往前走,杨某上半身在车里抢背包,腿还在车外面,走了十多米的距离,杨某从车上摔下来,董鹏飞、陈明林、王志超也都下了车,他们四个人厮打在一起。我追过去坐在驾驶位开上车,董鹏飞、陈明林、王志超他们上了车,我开车往前走,杨某跑到驾驶室这边从车窗上抢我方向盘,董鹏飞、陈明林和王志超拿着杨某的背包从车上跳下去跑了,我开车往前走,杨某一直和我抢方向盘,车子撞到路边的花池上,杨某从车上摔下去,我就开车走了。7月20日我和董鹏飞在侯马见了一次,董鹏飞说钱都被王志超拿走了,我们谁都联系不上王志超。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间,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泰勇一起玩“百家乐”赌博时,因使用被告人张泰勇赌博账户内的分(1分即1元),致使欠被告人张泰勇钱款,双方写了一张40余万元的欠条。因欠款未偿还,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泰勇伙同王志超等人在侯马市新田路交通大酒店门口强行从被害人张某1手中拿走其一辆大众牌白色高尔夫轿车(被害人称该车购买于2015年1月,购价14.5万元)车钥匙,由被告人张泰勇将车辆开走并抵押。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泰勇经协商,由被害人以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赎回,并再偿还被告人张泰勇2万元,双方纠纷予以解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2月,张泰勇叫我在网上玩百家乐赌博,游戏只能由张泰勇给我上分,百家乐分和人民币的比例是1:1,张泰勇给我上了3万元的分,我输完没有给张泰勇钱就走了。后来我陆续在张泰勇这儿输了将近20万元的分,张泰勇让我给他写了一张40多万元的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张泰勇找我要钱还找人去我店里骚扰我,其中有一两次张泰勇在路边拿着电棍威胁我,再不还钱就弄死我,他还叫了几个东北人去我店里逼我还钱。将近一年时间,我给了张泰勇3万元左右。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我和我老婆在侯马市新田路交通大酒店门口开车上班,张泰勇带着三名陌生男子突然过来,有两名陌生男子把我拽到一边,控制我的双手,张泰勇带着另一名陌生男子从车上把我老婆强行拽出来,张泰勇把我老婆的食指强行掰开,把车钥匙抢走,并开走了我的车,我老婆赶紧报了警。我被抢走的是一辆白色的大众牌高尔夫汽车。张泰勇把车抢走后抵押给了一个运城人,抵押了55000元,后我们通过协商,我给张泰勇2万元,给那个运城人7万元,我把车开回来,张泰勇把我写的欠条给了我,我把欠条撕了。

2.董鹏飞的证言,证明我和王志超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份开走张某1车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但这件事我听王志超说过,王志超说有人欠他们钱,王志超、张泰勇他们在交通大酒店将对方的高尔夫轿车扣了,对方也报了警。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1辨张某2认出王志超。

4.被告人张泰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期间我和张某1一起玩网上赌博百家乐,张某1赌博输钱向我借了40多万元。到了2014年4月,我问张某1要他欠我的40多万元,张某1自愿给我写了个欠条,内容是张某1今借到张泰勇40多万元。之后张某1也陆陆续续还我一些钱。2017年4月的一天,我在侯马交通宾馆看到张某1的一辆大众高尔夫汽车,我事先和王志超商量好让王志超找几个人帮我把张某1的车强行扣走。我和王志超、陈明林等在交通宾馆门口等张某1,张某1和他老婆开车准备走,我们把车钥匙抢过来,当时张某1老婆不下车,我们几个人就把她推下车,之后我把车开到运城抵押了。后来,张某1自己去运城花了9万元左右把车赎回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泰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泰勇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泰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泰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泰勇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泰勇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审理,本案应当将上诉人及同案董鹏飞、陈明林并案审理,程序违法。2、认定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前不允许辩护人阅除了上诉人讯问笔录以外的其他案卷,剥夺了对证据的知情权。2、认定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本院收到张某1书写的一份谅解书,称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对张泰勇予以谅解,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泰勇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泰勇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张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并未将上诉人张泰勇与同案犯董鹏飞、陈明林作为同一案件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考虑到系共同犯罪,将其并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开庭前不允许辩护人阅除了上诉人讯问笔录以外的其他案卷”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未反映出辩护人在开庭前未曾阅卷,且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上诉人讯问笔录与同案犯董鹏飞、陈明林的讯问笔录在同一案卷中,在一审庭审中本案证据材料亦全部出示,并未剥夺其对证据的知情权。此外,二审期间,本院亦给予了辩护人充分的阅卷的权利,故该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泰勇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同案犯董鹏飞、陈明林的供述,亦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泰勇构成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因进行赌博欠了上诉人张泰勇钱款,二人的该行为本是违法活动,上诉人张泰勇采用扣押车辆的方式强拿硬要张某1的财物,已经破坏了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张泰勇因违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且张某1赌博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谅解书,不能成为对上诉人张泰勇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泰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泰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如灏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