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敏、张亚军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1-27 16:27

审理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晋0121刑初1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天池店乡石家岩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万隆花园2栋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琦,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法定代表人:王抗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卜来喜诉被告张建国、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堃,被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国鑫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卜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卜来喜运费损失2000元、精煤蒸发损失3000元、差价损失5650.5元、误港损失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4,000元,共计133,65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张建国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7线广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卜来喜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来喜无责任。事发后,张建国的车载精煤无法运输到天津,产生了运费损失、精煤损失、误港损失等,张建国让卜来喜将车拖到清徐县通顺汽修厂修理,该修理厂为保险公司的定点修理厂,因修理厂放假,直至2017年3月14日才修理完毕,产生了停运损失,车辆损坏造成贬值损失。事发后,张建国仅就修理费、施救费与卜来喜达成了协议,对于本案中请求的费用并未赔偿。因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迟延修理保险公司存有过错,应对卜来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国系国鑫汽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建国为侵权人,卜来喜认为三被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协商一次性了结,并已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履行完毕。张建国是××××××车的实际车主,国鑫汽贸公司是登记车主。卜来喜主张的各项损失都是间接损失,对于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费损失20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事故造成主车损坏、挂车没有损坏,可以直接将精煤运往目的地,故运费损失、精煤蒸发损失均是卜来喜自行扩大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正常车辆经过一段时间使用也会贬值,停运损失,如实际存在的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鑫汽贸公司辩称,张建国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车是张建国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是张建国,对卜来喜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辩解意见同张建国的辩解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了27,005.77元。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都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卜来喜主张的各项损失未经司法鉴定部门评估,无法确定公正性、客观性,且我公司对于停运损失并不存在有过错,应驳回卜来喜的诉讼请求。

卜来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建国与卜来喜达成的调解仅包括修理费与施救费,并不包括本案中的各项费用,且本案诉求的费用远远超过了修理费,如果依据该处理结果,对卜来喜是不公平的。

2、保险单及张建国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国鑫汽贸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张建国、国鑫汽贸公司、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的所有人为卜来喜,该车为营运车辆。

4、冯某出具的证明、收据及介休市义安镇诚信货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货运部指派冯某将卜来喜车所载精煤拉回介休,卜来喜支付冯某2000元运费。

5、远航配送中心会员卡、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途车辆专用卡,证明卜来喜车辆是营运车辆,与以上两公司具有长期固定的运输业务。

6、介休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郭小娟出具的证明,证明卜来喜2017年1月22日从该公司拉走一车精煤33.24吨,后发生交通事故,冯某于2月17将煤拉回公司,期间精煤产生的吨位损失3000元、差价损失5650.8元、误港损失造成的罚款5000元,从卜来喜的运费中扣除,华瑞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罚款单。

7、山西胜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卜来喜与胜旺达公司的购车合同书,乔英亮的职业培训证书及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卜来喜车辆严重受损,比正常车辆贬值14,000元,出具该贬值损失的乔英亮具有二手车职业经理人的资质和资格。

8、清徐县通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汽修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卜来喜的车辆在该厂维修期间,因汽修厂放假,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开始维修,保险公司应对迟延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介休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车从该公司拉精煤运往天津,平均每个月出车八趟,运费为每吨255元。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车从天津往山西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运送铁粉,车载33.24吨,平均每个月拉六趟,每吨运费为71至98元不等,根据吨位数确定运费总额。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停运52天造成的损失为117,810元,扣除成本,卜来喜主张104,000元。

本院查明

张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已一次性了结,证据2张建国不是国鑫汽贸公司的司机,是实际支配人。证据4至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挂车在事故中并未损坏,运费损失、精煤损失等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贬值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国鑫汽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张建国的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太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3的意见同张建国意见,证据4中冯某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所的真实性不认可,货运部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加盖的为单位派车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郭小娟出具的证明,经核实,郭小娟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与华瑞公司的关系,且从证据内容上看,所记载的精煤损失、差价损失、误港损失,均系华瑞公司单方认定,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证据7中乔英亮是卜来喜出售车辆的买方法定代表人,作为买受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贬损失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8清徐县通顺汽修车并非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只是保险公司的合作修理厂,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迟延维修有过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华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山西通泰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无法核定与山西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并未出具出车次数、运费结算证明、过磅记录、派车记录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张建国、国鑫汽贸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证人冯某未出庭,货运部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存有瑕疵,不予认定;证据6、9形式上存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定;证据7乔英亮是交易一方,与卜来喜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22日13时30分,张建国驾驶××××××重型牵引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广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卜来喜驾驶的××××××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来喜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经交警队调解,张建国与卜来喜达成协议,内容为:1、当事人张建国凭据支付卜来喜××××××重型半挂货车修理费、施救费。2、××××××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由当事人张建国自行承担。××××××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6月16日人民财产保险太原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国鑫汽贸公司29005.77元。

双方争议的为三被告应否对卜来喜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到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书,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提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卜来喜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运费损失2000元、精煤蒸发损失3000元、差价损失5650.5元、误港损失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4,000元,但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再者,停运损失、误港损失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对卜来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卜来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卜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