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1-27 16:25

审理法院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晋1125刑初14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水县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杨智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6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307国道640+800米处,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任某某、武某某将赵某1(系赵某某的次子)以及尿盆、脸盆、暖壶、轮胎等物摆放在国道上,以此拦截过往车辆,导致307国道文水县南武度村路段双向交通堵塞长达6小时。

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在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内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伙同武某某等人阻挡交通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文水县交警队反映其儿子受伤一事,23日被告人赵某某未收到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答复,经事先预谋,2017年5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任某某、武某某将赵某1(系赵某某的次子)及其随身携带的尿盆、脸盆、暖壶、轮胎等物摆放在山西省文水县307国道640+800米处,以此拦截过往车辆,导致307国道文水县南武度村路段道路双向交通堵塞长达6小时。

二、因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满足赵某某控告文水县交警队工作人员渎职一事的无理要求,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先后四次在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楼道内、办公室、会议室等地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

3、关于赵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赵某某带着儿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文水县孝义镇307国道南武度路段阻挡过往车辆长达6小时,文水县孝义派出所民警到场劝阻无果,后该所民警在文水县公安局的指挥下,将被告人赵某某强行带离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赵某某是亲戚关系。2017年5月24日,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其伙同赵某某及另一名任姓男子将赵某某的儿子赵某1拉到307国道南武村路段,并将携带的暖壶、尿盆、脸盆、轮胎摆到路中间。赵某某将过往车辆堵住后,其和另一名男子站在车辆前面阻止过往车辆通行,民警到达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劝阻,赵某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并拒不离开。堵路过程一直从上午8、9时许持续到下午13时。其不知道堵了多少辆车,也不清楚造成多大的损失。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去交警队给她残疾儿子闹活路,找到其要求次日帮忙抬她残疾儿子,而且答应支付150元到200元的报酬,其同意。第二天早上6时许,赵某某指使其与赵某某的大儿子、一名老头、一名司机将赵某某的残疾儿子赵某1抬到一辆面包车上,司机将其与那名老头、赵某某及赵的残疾儿子拉到307国道南武村路段。下车后,众人将赵某某残疾儿子抬到路上,将携带的暖壶、尿盆、脸盆、轮胎摆到路中间,赵某某将过往车辆堵住后,其和那名老头站在车辆前面,阻止过往车辆通行,致使道路堵塞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其中货车都停下来,小轿车有穿插的。公安人员几次阻止拦截,均未果。堵车行为一直从上午持续到下午3时许。

3、证人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灰色北旺面包车。2017年5月23日,赵某某找到其,让其次日早上将赵的儿子赵某1开车送到307国道南武度村口,其于次日早上6时许,开车将赵某某、赵某1、武某某及另一名老者送往南武度村口,但其不知道赵某某的目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货车司机。2017年5月24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其驾驶货车行驶至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时,发现有一名妇女在拦截过往车辆,该妇女忙不过来时,有两名老汉也帮忙拦车,但主要是那名妇女拦截。其在该路段被堵了两个多小时。

5、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货车司机。2017年5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其驾驶大货车行驶至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时,因有人拦截过往车辆,导致该路段发生堵车现象。其在该路段被堵一个半小时。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货车司机。2017年5月24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大货车行驶至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时,被一名妇女拦住,导致该路段发生堵车现象。其在该路段被堵两个半小时。

7、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货车司机。2017年5月2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驾驶大货车行驶至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时,发现该路段车辆不能通行,但不清楚堵路的原因。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文水县孝义镇南武度村307国道附近经营一家超市。2017年5月24日,一名年龄60岁左右的妇女、两名65岁左右的男子及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拦截一百多辆过往车辆,导致该路段从上午7时许到下午14时许一直无法正常通行。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玉玺平安蔬菜瓜果市场管理人员。一名约60岁左右的妇女及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拦截过往车辆,导致该路段交通阻塞,造成文水县玉玺平安蔬菜瓜果市场六小时无法正常交易。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文水县孝义镇南武度村路段经营一家卖轮胎的门市部。2017年5月24日,西槽头乡王家社村人赵某某将其瘫痪的儿子、暖壶、尿盆、脸盆放在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中间,后在两名老头的协助下开始拦截过往车辆,该行为从上午6时许持续到下午13时许,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阻塞的后果。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在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看见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路中间,一名约50多岁的妇女在路上阻挡过往车辆通行,导致该路段长达4公里的范围发生了严重的堵车现象。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该路段才逐渐恢复通行。

1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孝义中队的协警。2017年5月24日早上8时许,该队接到群众报案称:“307国道南武度路段有人拦截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接警后该队中队长立即组织民警出警,在现场其看见赵某某的瘫痪儿子躺在国道西侧,路上还摆放着暖壶、尿盆、脸盆等物品,赵某某在路上拦截车辆,拦住后让现场的两名老头站在被堵住的车辆前面,赵某某及两名老头在该路段共堵了六个多小时。现场的民警及包村干部多次劝说赵某某离开,但赵不听劝阻。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及时答复其于2017年5月17日向交警队反映其儿子受伤一事,2017年5月24日,其带着儿子赵某1、武某某及西槽头村的一个老头在307国道南武度村路段拦截过往车辆的过程。

(四)辨认、勘验笔录。证明(1)证人王某1、张某某依法从公安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妇女就是2017年5月24日在307国道上堵车的人;(2)2017年5月25日,文水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中队对****年**月**日出生在307国道孝义镇上贤村路段发生的一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案发现场图、进行拍照。

(五)视听资料。客观记录了被告人赵某某在307国道拦截过往车辆的过程。

二、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8日-9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带着其瘫痪的儿子到文水县人民检察院闹事,致使检察院的诸多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检察院的办公秩序;2014年12月9日,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闫某某受院领导的委托向文水县公安局报案。

2、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武某2、高某某、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满足赵某某控告文水县交警大队一事的无理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8日5次带着其子赵某1堵挡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大门、办公室并辱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造成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无法展开。

3、李某1、武某3的情况说明。证明(1)该二人在文水县人民检察院附近居住;(2)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年龄约为5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带着一名年轻人堵挡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大门,声称要告状,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该三人仍不离开,严重影响了该检察院的正常办公秩序。

4、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武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4年11月6日该检察院工作人员武某2、孟某某、宋某某在见证人苏某某、李某2、王某2的见证下,在西槽头乡王家社村赵某某家中依法对赵某1进行了询问;(2)2014年11月11日,上述人员在见证人苏某某、李某2、王某2的见证下,在西槽头乡王家社村赵某某家中欲向赵某1询问相关情况时,赵某某予以阻拦。

5、关于赵某某等三人影像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文水县人民检察工作人员宋某某在该院副检察长的安排下,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9日,对赵某某等人在该检察院闹事的过程进行摄录,并将拍摄的影像资料刻录在三张光盘内。

6、文水县公安局文公(治)决字[2010]第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2010年10月14日赵某某因带着其一级伤残的儿子在文水县委政府楼内居住七日,严重影响了县委大楼内工作秩序,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7、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赵某某因赌博被文水县公安局罚款五十元。

8、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1与王某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3向赵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282.79元,王某3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息诉罢访保证书。证明赵某某对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并于2012年5月31日书面保证不再上访,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10、领条、文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领取审批表。证明经文水县人民法院审批,赵某1、赵某某于2012年6月5日从文水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肆拾捌万捌仟贰佰捌拾贰点柒玖元(人民币488282.7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蔚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赵某某找到其称:“我要去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告状,你跟着去检察院照顾我儿子”。次日早上其和赵某某及赵的儿子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伙同赵某某将赵的儿子抬放在检察院门口、门房等地,赵某某在检察院门口阻挡车辆进出,并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争吵。其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争吵,下午7时许,其就离开检察院回了家。

2、证人杜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其二人在接到村长赵某2的电话后,和赵某2相跟着去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看见赵某某、“二宝”在检察院门口站着,赵某某的儿子在检察院门口躺着,其二人在劝说赵某某回家未果的情况下,陪赵某某在检察院门口、门房待了一晚上,直到第二天早上七时许,保卫科的人不让赵某某等人再进门房时,赵某某和保安发生了冲突,并阻挡车辆进出,到了下午5时许,在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赵某某才和其二人相跟着离开了检察院。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门卫保安;2014年10月20日、11月28日、12月8日、9日,赵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三次将其二儿子抬放在文水县检察院门口,以此阻挡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及车辆的进出,严重影响正常工作。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厨师兼门卫;2014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赵某某伙同其本村的哥哥将其二儿子抬放到文水县检察院门口,并将便盆、暖瓶、暖壶等物品一字排开摆放在检察院大门口,阻挡车辆进出,而且辱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1月28日,赵某某也围堵过文水县检察院的大门。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后勤中心主任;因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赵某某的意志办理赵举报文水县交警队翟某某、李某3私舞弊一事,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9日四次将其瘫痪的二儿子拉到检察院大门口,并将暖壶、便盆、手提包等物品一字摆放在检察院大门口阻挡车辆、人员进出,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其中2014年10月20日赵某某还冲进检察长办公室、会议室等地辱骂工作人员,致使该检察院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的干警;2014年9月3日赵某某向反渎职局递交了控告文水县交警队干警李某3、翟某某渎职犯罪的举报材料,其和其他干警经过调查,并未发现李某3和翟某某有渎职的行为,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向赵某某送达时,赵当场撕毁了该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8日、9日将其瘫痪的二儿子抬放到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大门口,阻挡检察院车辆、人员的进出。2014年11月28日赵某某还冲到检察长办公室、办公楼内、会议室等地辱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造成检察院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

(四)视听资料。客观记录了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20日、11月28日、12月8日、9日在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办公室、会议室、楼道内、门房等地吵闹,影响该检察院正常工作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多人聚众在国道上长时间拦截车辆,堆积物品,设置障碍物,堵塞了交通,破坏了交通秩序,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在检察机关闹事,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对其阻挡交通的时间及严重程度和对文水县检察院闹事没有达到影响正常办公进行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于其带领他人阻挡交通及去文水县检察院堵门闹事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的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三次去文水县检察院堵门的行为,没有影响检察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赵某某也没有随意殴打、拦截追逐、辱骂恐吓他人,也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堵门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正常进出,而且在办公楼内闹事,造成检察院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坦白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妍芳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刘维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