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梓君、张某、王旭日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1-27 16:2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15)并刑终字第7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岂梓君(别名苏紫陌,绰号“陌陌”),无业。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万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日(曾用名王梁,别名王梓旭),无业。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岂梓君、张某、王旭日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杏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岂梓君、张某、王旭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一、被告人岂梓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旭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岂梓君、王旭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岂梓君、张某与张梓欣(身份未查实)在本市小店区太原市第四十七中门口找到被害人齐某(****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岂梓君以齐某骂了太原市第八中学校一名女生为由,对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岂梓君让齐某卖淫,齐某拒绝后,被告人岂梓君、张某及张梓欣对齐某进行语言威胁,齐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岂梓君带着被害人齐某与事先联系好的嫖客赵孟方会面,由赵孟方开车将二人拉至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赵孟方家中,被告人岂梓君在客厅等待,赵孟方与齐某在家中卧室发生性关系。后赵孟方付给被告人岂梓君嫖资1000元,齐某分得500元,余款由被告人岂梓君、张某与张梓欣分赃挥霍。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岂梓君、张某将齐某约出,由被告人岂梓君将齐某带至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事先联系好的嫖客“四哥”(身份未查实)家中,“四哥”与被害人齐某在卧室发生性关系。后付给被告人岂梓君嫖资200元。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岂梓君、张某与张梓欣在太原市第四十七中学校附近找到被害人刘某(****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岂梓君让刘某卖淫,刘某拒绝后,被告人岂梓君对刘某进行语言威胁,刘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岂梓君带被害人刘某与事先联系好的嫖客赵孟方会面,赵孟方开车将二人带至程家村赵孟方的家中,被告人岂梓君在客厅等待,赵孟方与被害人刘某在卧室发生性关系。后赵孟方付给被告人岂梓君嫖资1000元,被害人刘某分得100元,余款由被告人岂梓君、张某与张梓欣分赃挥霍。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岂梓君、张某在太原市第四十七中学校门口找到被害人刘某,后二被告人将刘某带至本市杏花岭区太原市第二外国语学校附近,被告人岂梓君让刘某卖淫,刘某拒绝后,被告人岂梓君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岂梓君将刘某带至杏花岭区北大街“M时尚酒店”,与事先联系好的嫖客(身份未查实)会面,因该男子看到被害人刘某年龄小,未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付给被告人岂梓君2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岂梓君、张某、王旭日通过李某(****年**月**日出生)在太原市第四十七中门口附近找到被害人高某(****年**月**日出生),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并强行将高某带至四十七中附近的“如家宾馆”楼下,由被告人岂梓君将高某带至该宾馆409房间与事先联系好的嫖客(身份未查实)会面,后因该男子看到高某害怕,未与高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岂梓君、张某通过周某(****年**月**日出生)将被害人段某(****年**月**日出生)叫至太原市第三十二中学校门口,被告人岂梓君让段某卖淫,段某拒绝后,被告人岂梓君对段某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张某强行将段某带至本市杏花岭区营西街附近,被告人岂梓君联系好嫖客(身份未查实),后在被告人岂梓君的营西街租住房内,该男子与被害人段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岂梓君获嫖资500元,被害人段某分得100元,余款由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岂梓君、张某、王旭日与李某在太原市第四十七中学校附近找到被害人郭某(****年**月**日出生),后强行将郭某带至营西街附近,让郭某卖淫,郭某拒绝后,被告人岂梓君、张某与李某对郭某进行殴打,后四人强行将郭某带至被告人岂梓君租住房内,被告人张某用微信联系好嫖客宇海彬,后被告人岂梓君将郭某带至万柏林区105公交总站附近与宇海彬会面,宇海彬将郭某带至其家中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岂梓君获嫖资3000元,被害人郭某分得500元,余款由三被告人分赃挥霍。

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杏花岭区胜利西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带领下在北大街一网吧附近将被告人岂梓君抓获,在小店区狄村被告人王旭日的暂住处将被告人王旭日抓获。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旭日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的母亲王凯霞达成赔偿协议,王凯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岂梓君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准确,齐某、段某、刘某都是自愿去的,其没有强迫她们,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旭日的上诉意见是,其在本案中作用极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叫上一起玩,因为张某的原因没有离开现场,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其亲属已同被害人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其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强迫卖淫罪取消了最高刑死刑,本案也应当从轻处罚。2、上诉人王旭日强迫受害人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王旭日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其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旭日案发当日对张某等人强迫卖淫一事不知情,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王旭日始终没有打骂、威胁过郭某,郭某称黄头发的人说打坏了怎么接客,系郭某认错了人,因为上诉人王旭日没有染过黄头发,故不应对王旭日定罪处罚。2、上诉人王旭日供述张某给了其500元,该款是张某还王旭日人情,不是分赃。综上,上诉人王旭日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岂梓君、王旭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或分别结伙,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岂梓君、张某强迫多人卖淫。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岂梓君、王旭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上诉人岂梓君、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王旭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王旭日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岂梓君所提“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准确,齐某、段某、刘某都是自愿去的,其没有强迫她们,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齐某、段某、刘某陈述均证实其不愿去卖淫,是岂梓君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殴打、胁迫的行为后被强迫卖淫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岂梓君、张某寻找段某过程;上诉人岂梓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就准备打齐某……张梓欣就跟齐某说关于让她出去卖淫,她答应去就不打她了,齐某就同意了;我们将段某叫出来让她去卖淫,她当时没说话,李某打了她一个耳光,我们将她带到我家,我联系了一个嫖客,当时那名嫖客在我家和段某发生的性关系;我们第一次找刘某,当时她不同意,我们是吓唬她了”。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印证相关情节。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旭日所提“其在本案中作用极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叫上一起玩,因为张某的原因没有离开现场,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的上诉意见和其关于上诉人王旭日第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旭日案发当日对张某等人强迫卖淫一事不知情,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王旭日始终没有打骂、威胁过郭某,郭某称黄头发的人说打坏了怎么接客,系郭某认错了人,因为上诉人王旭日没有染过黄头发,故不应对王旭日定罪处罚;上诉人王旭日供述张某给了其500元,该款是张某还王旭日人情,不是分赃。综上,上诉人王旭日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旭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打的过程中张某和陌陌都问郭某同不同意,陌陌还说不同意就扒光她的衣服……陌陌给了我500元(就是因为他们两个区学校找女的人少,叫上我人多点好壮胆)……张某和我到了四十七中,我开始不知道干什么,直到我和张某带女孩打车时,我知道他来找女孩出去卖淫。以前我见过一次张某和陌陌还有一个男的领着一个小女孩联系客人,要女孩出去卖淫挣钱,所以这次张某领着小女孩出来,我知道是要让女孩出去卖淫”。上诉人岂梓君、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旭日强迫他人卖淫及分赃的相关情节;被害人郭某陈述:“陌陌和李某就扇我巴掌,冲我肚子踹,其中一个男的在我头上打了我两巴掌,另一个男的就上来拦住说,你们不要打了,脸都打成那么红了,还怎么做”并辨认出上诉人王旭日系强迫自己卖淫成员之一。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王旭日第一辩护人所提“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强迫卖淫罪取消了最高刑死刑,本案也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对某个罪名取消了最高刑,就应当对该罪名其他量刑做相应调整,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其他相关辩护、辩解意见均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已详细阐明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伯韬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