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翔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1-27 16:19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晋1124刑初102号
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严某某(高某某反诉),

诉讼代理人康国强,男,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张某某(高某某反诉),

诉讼代理人杨智堃,男,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高某,2015年10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樊爱珍,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奇胜,男,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高某某,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贺承斌,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禹信,男,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0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阳平,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高某1,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帆,女,山西省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张某某、严某某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省临县白文镇郝峪塔村(严某某起诉)。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申请对严某某、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申请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的血迹指纹做同一性鉴定,对作案工具火柱上的指纹进行指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后,对严某某、张某某的伤残委托鉴定,对严某某、张某某申请的部分,依法退回临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补侦,该部分于2016年7月26日补侦完毕,严某某的伤残鉴定于2016年7月20日由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张某某的伤残评定,本院先后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超出该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于2016年6月17日将该案退回;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函后,以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术后,主诉目前遗有精神智力方面的改变,该中心无是非精神病鉴定资质,故不予受理。因该部分主诉目前遗有精神智力方面的改变控方移交的案卷材料中缺乏,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退回临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补侦,于2016年8月12日补侦完毕。后因被告人方又申请重新对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本院就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国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智堃、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樊爱珍和王奇胜、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张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贺承斌和李禹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刘某某、证人张春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城庄镇小马坊村张某某家询问其丈夫张某某被打一事,后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1、被告人张某某、高*、刘某某也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严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从背后将张某某、严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临)公(司)鉴(伤)字[2015]第2-66号】:严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严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张某某鼻根部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烟灰缸、菜刀等物证;2、证人霍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现场视频。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787560元整。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关于刑事部分:1、应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罪。2、即使被告人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高某不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5、四名被告人主观动机恶劣、人身危险性强,诉讼代理人建议法庭量刑时应当予以加重处罚。关于民事部分: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残疾等级应当为六级。2、五名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3、赔偿明细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高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经济损失132056元整。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罪,并希望民事部分予以协商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高某某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张某某、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17757.40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致张某某、严某某受伤无异议,是我的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其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为主犯,应当独立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属于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望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实处有因。2、高某具有自己情节的意见和第一辩护人的一致。3、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不是主犯,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打他们。其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张某某和严某某的故意,案发前及案发过程中也没有与其他三名被告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罪合意,因此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更不应该认定为主犯。二、高某某进入到张某某家后,并没有想到另一受害人严某某也在场,也没有想到会与张某某、严某某发生争执拉扯,更不知道高某会拿着菜刀进入张某某家里并砍伤张某某和严某某。三、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因此高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虽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有违法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共同伤害不承认,我去拉架来,我没有伤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更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张某某对高某私自携带凶器致人重伤的行为毫无预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高某1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是拉架来。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高某1的辩护意见与张某某的辩护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中铁十二局在山西省临县城庄镇小马坊村东西沟(地名)施工,被告人张某某、村民李某某以施工队埋了树苗为由阻拦施工,被害人严某某(村委主任)乘坐张某某(原村支书)的车来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张某某、李某某与严某某、张某某发生撕扯,被人拖开。张某某、严某某到城庄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将被打的情况转告给在娘家出门的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1以及附带民诉讼被告人高*、刘某某分别来到小马坊村见到张某某。期间同村村民霍某3以水管受损为由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回家。约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看到张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1、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诉讼被告人高*、刘某某也陆续到张某某家,在高某某询问其丈夫张某某被打一事时,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1、张某某与张某某以及和张某某一同到来的严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撕扯,先后持火柱、烟灰缸进行互打。期间附带民诉讼被告人高*也参与了撕扯,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从张某某、严某某背后将正在与他人厮打的张某某、严某某头部砍伤。分别在严某某头面部砍了七刀,在张某某头部、肩部鼻部砍了三刀。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严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张某某鼻根部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张某某的伤残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目前属于七级伤残。严某某的伤残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均为:严某某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伤情在本次打架后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血肿形成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高某某、高*等人在城庄镇小马坊村张某某家与张某某、严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张某某、严某某头部受伤。为此高*于2016年2月2日被吕梁市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同时查明,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菜刀一把、火柱一把检材均未检见人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18日入该院,2016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支医疗费用共计162123.02元。出院医嘱为1、康复锻炼。2、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避免手术区域受伤。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就医期间,其门诊支医疗费24147.54元。案发前系张某某西宁市城北区旭飞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18日入该院,2016年11月2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医疗费用共计9956.52元。出院医嘱为:(1)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就医期间,其门诊支医疗费10483.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住入临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支医疗费用共计5697.4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诊疗。评残时支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在山西大医院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我和我村的严某某去东西沟(地名),到施工活动房跟前,李某某和严某某因为施工的事张舞起,我把李某某推开;张某某和严某某厮打起,我记不得拉架来没有。后严某某说牙摇起了,让我拉上他走,我们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让先去医院检查牙。说中霍某1打来电话说让我回家,他家的自来水管烂了,我给他打了两次电话他都没有接,我俩到我家坐到沙发上,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还有三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前后从我家门上进来,高某某问我,你打东平来,说着就把我的右手挽住,张某某将我也挽住,我听见头上响了一下,后来人们往出跑,高某某挽住一直没有放开,另外几个在后面打,张某某不知怀里揣着什么东西往出走,高某1也往出跑,我就把他拉住,一直拉到院里,我就打电话报了警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还证实我村自来水是霍某2管理了,我家和霍某1是前后排,自来水是前三四年埋进去的,今年我是装修地方了,没有从地下挖,根本不影响自来水。还证实我的头是张某某和他老婆前面扯住我,不知张某某的那个小舅子后面用菜刀劈烂的,要是一个人的话根本打不了我。劈我的头时肯定是用的菜刀。我受伤的部位是头上是左耳上面,左肩上不知怎么砍成十字形,左胳膊腕部黑青,右胳膊上黑青。我在院子里看见李某某、霍某1、赵某某来。我见高某某拿烟灰缸绕了一下打在谁身上不清楚。打我的时候,有几个人在厨房门口打赖则,用什么工具不知道,到院里见他头上流血了,他的伤也是菜刀砍得。(2)2016年1月22日在尚客酒店的陈述:张某某和高某某将我的左右手挽住,张某某用拳头打我,高某某用烟灰缸打我,头上响了一声,扭头看见高某1在我身后,我就将他抓住,我看见张某某怀里藏一把菜刀走了,高某、高*、刘猴儿打严某某。

2、被害人2015年10月23日在山西大医院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张某某、李某某因为中铁十二局施

工埋了他们的树苗的事拦了工程,施工队叫的我去我村东西沟(地名),进行协商处理。处理中李某某骂我,我也回骂了几句,李某某和我扑的打起来,张某某上手也打我。当时张某某也在场,海明就把明生推住不让打,张某某把我抱住,我让他放开,他就不放,他就在我嘴上打了一拳,我的牙就摇起来了。我去城庄派出所报警,给我拍了照片,我就去医院治牙去了。在派出所时,我村的霍某1给海明打电话,说是自来水管怎么了,让海明回了,后海明开的车拉上我到了海明家,刚坐在沙发上,高某某、张某某等五六个人冲进来,高某某说话中就动手打我和张某某,我觉得脸上有点凉,知道是流血了,我和海明就把那个拿菜刀的抱住。他们的人就把我们推在院子里,后来又跑进来一个,跟张某某夫妇一块动手打的我们招架不住,就把那个拿菜刀的放跑了。我就把那个院子里打我的拉住,当时高某某把我手上咬了两口。霍某1到了跟前挽我,往开掰我的手,我不放,赵某某也往开掰手,我和海明抱住那个后生。后来打电话报了警,直到派出所来后,我挽住打我们的那个凶手交给派出所民警。后把我和海明送到临县人民医院,因为伤得厉害,又连夜将我和海明转到山西大医院。还证实霍某1住在张某某的前排,他家的水管根本没有坏,是他故意骗我们回去,准备打我们了。我头上的伤是张某某的小舅子用菜刀砍伤的,头上一共被砍六刀,身上一刀,衣服被砍烂,右手上被高某某咬伤。他们拿到作案工具是菜刀、火柱、烟灰缸。还证实我不认识张某某的小舅子,但现在见了面能认得。张某某的伤我不清楚。

刘候儿和高*在前面用手拉住我打,高某在背后用菜刀在我头上砍了几刀,我看见高某拿菜刀着了,张某某跟高某某在胳膊挽住张某某,高某1用拳头打张某某了。张某某的小舅子我说不清,但是年龄都比我小。这几个人我现在见了也不确定能认识。

二、书证

1、张某某、严某某在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急诊病历复印件、在山西大医院就医的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实两名被害人的入院治疗情况。

2、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清单证实霍某12015年10月17日17时17分与1513584****(张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通话时长1分43秒。

3、扣押清单两张(附照片两张)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18日分别扣押了张某某一件带血的灰绿色格子衬衣,系案发时张某某所穿;扣押了高某1的一件带血的条纹秋衣、一件带血的黑色夹克衫、一件带血的灰色裤子;系案发时高某1所穿。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张(附照片二张)证实提取了案发现场的一个烟灰缸、一个火柱。提取菜刀1把。还证实所提取的物品外观特征。

5、2015年10月30日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中午14时许,根据高某交代,城庄派出所民警带领高某在白文镇石家塔村桥下面进行仔细搜索,并未找到作案工具。

6、2015年12月12日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由高某现场指认,城庄派出所民警在临县白文镇郝家塔村庙坪公路南张某1房子西的一块空地上从土内挖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特征为不锈钢材质、红色木质把手,上书“宏达刀具。”

7、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7日张某某用手机号为1380348****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接警后民警当即赶到现场,将受害人张某某、严某某送往临县人民医院,并且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1口头传唤到城庄派出所。

8、到案经过证实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26日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口头传唤张某某、高某1、高某某到案的情况,2015年10月30日高某到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9、中铁六局、十二局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7日,由中铁十二局、中铁六局电话通知小马坊村委主任严某某,现场丈量东西沟内水淹地亩数的情况。

10、2015年11月25日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因受伤后因做了开颅手术正在康复治疗中,仍无法继续治疗,不能说话,无法进行询问,且不能做法医鉴定。

11、关于张某某、高某、等六人涉嫌故意杀人未遂建议书、追案反映情况证实严某某、张某某向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反映本案的情况以及要求先行拘留涉案人员和要求查处城庄派出所所长张聪明徇私枉法、包庇罪犯的举报材料。

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高某、张某某、高某1的基本情况。

13、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四被告人均无前科。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5、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938号、【2016】0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分别证实2015年10月18日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对高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情况。2016年2月2日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对高*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情况。

16、指认现场视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指认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张某某、严某某受伤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霍某1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的住房在张某某前排,张某某修房子的时候,把自来水管挖开。2015年10月17日,我在我哥霍某3开的药店给孩子霍某4买完药往回走,路过他家时看见他家的圪台做起了,就跟他打电话问他怎么处理呀,他说一会回来呀,回来了让我看。张某某每天串的不在家,我那天看见他的车不在,猜他肯定不在家,所以给他打电话了。我的手机声音低,路上车多我怕听不清,就在家里打的。我和张某某、李某某在我村东水沟租的张某1母亲、张某2父亲、王某1的地合伙育的树苗。我打完电话在家待了一会,还带上孩子霍某4到村里高某1的麻将馆转了一会,回来时去看张某某是否回家,我进去后看见张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妻子及小舅子四人互相拉扯着,我就从房子往回走,走到跟前看见张某某、严某某两人头上流血了,严某某在地上坐着,没有看清他抱着张某某妻子还是张某某小舅子的腿。我在严某某的手上扶了一下让他去医院看去,都是一个村的人跑不了,严某某让我让开,我退开站在院子里,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还证实我在张某某家院子里看见张某某、严某某头上流着血,张某某的妻子和小舅子身上有血,脸上不见有伤。

2、高*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其去张某某家之前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的供述对该部分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去张某某家后的情况是我们从东西沟到KTV停车后,我姐和我姐夫相跟的那个人(李某某)就往张某某家走,我在后面跟着。走到巷子里,李某某从修房子的那儿走了。我和我姐走到大门进去,看见门口有两个老人蹲着,进去后张某某在沙发上躺着。我姐问张某某为什么打东平了,他说没打,在说话的过程中,我姐夫张某某进来了,我姐把我姐夫拉去,让看衣服破了。在张某某跟前的一个人(严某某)说我打来。高某就往出扯严某某,他俩就在门口打起来了。我还没反应过来,我姐就和张某某抱一起厮打了,我往开拉他们了。在拉的时候看见高某他们那边不知道是谁拿的火柱乱舞了,在拉扯的过程中,张某某的头流血了,没有看清高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打张某某头部。我把高某扯开。扯开后我再也没看见高某。张某某、我、我姐还在一起拽着拽到院子里。到了院子里,高某1被严某某拽着不让走,我被张某某拽着不让走,后来我弄开张某某的手就走了。还证实我们在KTV时没有商量过要找张某某。我没有看见我姐夫参与打架,他就是扯住严某某的胳膊。张某某的头是高某打的,他手里拿的东西我没有看清。我没有看见严某某有伤。

3、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去张某某家之前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的该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去张某某家后的情况如下:我们从东西沟到KTV停车后,下了车后看见张某某的车张某某在路对面停着高某某就说找张某某去,说着高某某就和她的两个弟弟相跟着到张某某家里去了。张某某在门口碰见认识的人聊天了,我上了个厕所就往张某某家走,我走到他家的大门口时,听见里面叫喊了。我就赶紧走到门跟前,看见严某某头上流血了,家里还有几个人在乱打,地上也都是血。我就转身走开,走开后又回到门跟前,看见张某某的头上也流血了。我就转身从张某某家院子李出来,看见张引平霍某1从张某某家大门往里走,我在大路上站了一会,又到了张某某家院子里,看见高某某、严某某在一起抱着,院子里有很多人,过了一会人们就把严某某、张某某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见他俩的头怎么破的。我第二次进入院子时,看见张某某也在院子里说话了。

4、薛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我在女婿张某某家吃饭。张某某和严某某在床上躺着了,忽然高某某就进来了,紧跟着张某某和他小舅子也进来了。高某某就骂张某某,张某某小舅子一把挽住张某某的领口在张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头,严某某在旁边站着。我就让他们不要这样,有话好说,这时我文夫霍某某也进来了。后又冲进来三四个年轻男子,当时张某某夫妇、张某某的小舅子、张某某、严某某互相抱在一起。其中后面冲进了的男子不知哪儿来的一把刀,冲着张某某和严某某乱砍,高某某拿起海明家的火柱和烟灰缸殴打张某某和严某某。我看到张某某的头部左侧被砍伤、鲜血直流。严某某的后脑部、头部右侧被砍伤,也流血了。其他人我不记得是否打过,我被他们吓坏了,只管往开拽他们。我拽不开就去找张某某的叔叔张狗则。当我和狗则到了现场时,发现我村的李某某和霍俊斌也在场,他们是否进过屋我记不清了。张某某和严某某被人们抬到车上,派出所的人也在场。我没有看清砍伤张某某和严某某的刀的样子。我没有看清张某某是否参与过打架,但是我记得他一直在场。用刀砍的那个男性青年年龄约30岁,矮个子,体型中等,圆脸。

5、霍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5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妻子薛某某准备吃饭,刚拿起碗,我女婿张某某和严某某回来了,什么话也没说,吃到半碗的时候,张某某夫妇和一个人从大门口进来了。他们刚进去又从大门上回来三四个人,直接到家里,我看见我妻子站起往家走,我也站起跟上往回走,回到家里看见前面进去的三个人在电视柜前打我女婿,还有三、四个人在卧室门口和严某某拉扯。我就夺张某某老婆手里的火柱、烟灰缸,这时我看见我女婿张某某头烂了。我把火柱、烟灰缸夺下拿到厨房,出来后看见他们从门上挤出去了,地上流**摊血,走到院子里看到我女婿和严某某拽着张某某夫妇和相跟的那个人,严某某头烂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把火柱、烟灰缸交给派出所民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把张某某夫妇、还有那个带走,把张某某、严某某送医院去了。张某某老婆一只手里拿着火柱、烟灰缸(我们家的,火柱在烟灰缸下面)在张某某脸上打,张某某在张某某头上、身上打,那个人挽着张某某。参与的人有六、七个,打的时候霍某1李某某都去过,霍某1去时还没有打烂,李某某去时已经打烂,他俩没有参与打架。(2)其于2016年4月6日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我女婿张某某被打的当天,我跟我老婆薛某某在我女婿张某某家的院子里吃饭,高某某到了张某某家院子里问海明在不,薛某某说在家里了。高某某就到了海明家里,薛某某也进去,紧接着张某某跟张某某的小舅子也进去,我听见窑里争吵。这时有来了一伙人也进去,我就进去,看见一伙人打的抱得一堆,张某某、严某某的头烂来了。

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我的小名叫侯儿。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我在高某家待着,他姐夫打电话说被村主任打了,让他姐接电话。高某找到他姐,要拉他姐回去了,我没事干,就跟他们相跟上。我们到了一个饭店后,我看见他姐夫和一个男人在饭店坐着了,还有两三个人聊天了。我看见他们聊天,我就准备回家呀,当时我发现高某不在饭店了,等我出了饭店,过来一会,我看见高某和高*来饭店了。我们又相跟上进去。聊了一会,我们又相跟上去KTV。在KTV聊了一会,高某1骑的摩托也到了。聊了一会,高某、高某某、高某1就出去跟前的药店去了。他们走后我和高*聊天。过来好大一会,高*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我看见有两三个人相跟上去路对面的巷子里了,过来三五分钟,高*进去了,我待了差不多十来分钟也跟着进去了。进去后,听见大门里面叫喊了。我就从大门进去,进去后看见高某某和张某某在客厅里面互相打了,高*、张某某和张某某互相拉扯,高某1和高某在厨房里面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互相拉扯,有一个老婆婆在他们两伙人中间站着嘴里叫着不要打不要打。这时从厨房拉扯的人们也出来了,高某手里拿着菜刀就往张某某头上砍了几下,我看见张某某头上流血了。在客厅里的高某某、高*、张某某、张某某和从厨房出来的高某、高某1还有另外的一个人抱在一起乱拉扯了。高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夺火柱,那个男人脸上在流血。我过去拉住张某某让去医院,他不去。他就拉住高*、张某某不放,一直拉扯到院子建立,当时高某1、高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都出来了。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和张某某就一块抱住高*,高某某和高某1过来掰他们的手,高*就走了,他俩就抱住高某1,直到民警来。我和高某是朋友,又是一个村的。我父亲和张某某的父亲是姑舅。我进入张某某家里时,高某、高*、高某1、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都在了。张某某的头是高某用菜刀砍伤的。当时张某某、高某某、高*和张某某在互相拉扯互相辱骂,高某从厨房出来背朝他,他就用菜刀在张某某头上砍了两三下。我不认识的那个人的头我也不知道是在怎么破的。当那个人和高某某夺火柱时就已经流血了。(2)其于2016年3月21日的证言证实与第一次的证言证实得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我看到张某某在领口上挽着高*,高*抓张某某的胳膊了。我就是劝说他们不要打架,有事商量的处理。在饭店时高某某问谁打来,张某某说村主任和张某某来,高某就从饭店出来,我也出来。去了KTV后,张某某到了旁边的药店,其他人在KTV一会出去,一会进来,高某某说太欺负人了,这事肯定得有个说法了。我去张某某家后他们都在了,我看见高某用菜刀打张某某来,后来看见严某某的头也烂了。

7、曲某于2015年11月9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有两个人赌我们的工程了,说是我们在施工过程中掩埋了他们种的树苗。严某某主任协调的时候,和那两个人拉扯起来了。张某某往开拉他们,拉开后劝说他们,严主任就叫上张某某开车走了。没看见他们打,谁也没有受伤,听严主任说牙松了。那两个人走时威胁我们,不让我们干活。他们走了之后,我们就停工了。

8、胡某某2015年12月10日在城庄派出所询问室(曹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张某某、李某某到过我家饭店,后来张某某老婆来过,期间听他们说过东西沟和张某某、严某某打架,张某某老婆说“米老线们用乃打”等情况。

9、张某1(张某某家领工)于2015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实当天我去时已打完架,张某某、张某某、严某某、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张某某的岳父、岳母在院里了等情况。

10、张某2于2015年12月10日(曹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张某1所证实的内容一样。

11、霍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开始负责管理小马坊村的自来水,今年至今我没有接到任何人家通知我说自来水管挖断或坏了,张某某家修房子有没有挖出自来水管我不清楚,肯定没有挖断,如果自来水管出了问题肯定告诉我,让我给他修理。

12、李某某(临县城庄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6时左右,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马坊村的张某某打了他了。我让他去报案,18时左右严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用菜刀把他砍了,而且把张某某砍的昏迷了。我挂了电话就去了临县人民医院等情况。

13、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我在我的卫生所,当天张某某来过,他一个人过来的,我把KTV门上的钥匙给了他。因为张某某开KTV的房子是租的我家的,我跟张某某还是亲戚,所以他不在时就把钥匙放到我这里。当天我听人说海明家打架了。发生打架后我没有去过海明家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司)鉴(伤)字[2015]第2-66号证实经该中心对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严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张某某鼻根部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

2、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司)鉴(伤)字[2015]第1-13号证实经该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血肿形成为轻微伤。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30日、10月31日的供述证实:(1)在临县城庄派出所及看守所供述。在第三次供述中,其供述以第二次的供述为准,内容如下:第一次供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和李某某因为中铁十二局施工埋了我们种的树苗的事拦了工程,后村委主任严某某、原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到了现场协商处理。在协调中,我们四个发生了争执,张某某当时抱住李某某,严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也要过去打李某某,我见状就过去拉住严某某,张某某顺势将我推倒,严某某将我腿上踢了一脚,后工队的拉扯开,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2016年1月21日供述:后来我和明生就到了我村曹某某的饭店,我给我老婆高某某(我早上开车把她送回她家收秋的)打不通电话,就跟我小舅子高某打电话,让他告下我老婆我被村主任打了。后来高某和我老婆来到饭店,我们就相跟上到了我开的KTV门口。我和朋友高某2、高某说了几句话后,发现我妻子、高某和李某某都不见了,我就往张某某家走。我到了海明家后,看见高某出来了。到了家里我看见严某某、张某某、高某1、高某某抱在一起,张某某的岳母往出推他们了,而且张某某头上流血流得很严重,整个脖子周围都是血,我也就过去把他们几个人一起拉到院子里。拉到院子里后,我看见我二小舅子高*也和他们拉扯了,严某某头上也破了,严某某和张某某拉住高某某和高*(我准备到东西沟拿打我的石头时,看到他在饭店门口,不知道他是怎么来的)不放,我对严某某和张某某说我们先去医院,但他们不去,我就往开拉,高*就被拉开走了。后来他们又抱住我大小舅子高某1不让走,拉了一会后我姐夫赵某某也来了,也让他们去医院,他们不去。直到民警过来。我不知道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回去。我和高某说了我伤的不严重,让他回去了,但晓不得他又寻人去了。我也不知道是谁让赵某某来的。高某从海明家里出来时,我没有看见他手里拿东西。我后来给高某打电话他就关机了。

2、被告人高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小舅子)的供述证实:(1)2015年10月30日在临县城庄派出所供述;我砍了张某某和严某某,主动投案来了。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我和郭某2、刘某某在我家坐着闲聊,接到我姐夫张某某的电话,让我告下我姐他被村主任打了。我挂了电话就去我哥高某1家找我姐去,当时我二哥高*和我母亲都在院子里放五米。我就开上车接上我姐去找我姐夫去,在庙坪村口碰见刘某某,问他逛去不,他说逛呢,就坐上我们的车了。我就把他们拉到我姐夫在的饭店。到了饭店,我姐夫让我回,我就回去了。到了家后,我母亲说我姐脾气不好,怕打架。我就拉上高*又去了饭店,刚到了饭店,我姐夫又说要去KTV店里。我们到了KTV店里后,我姐夫说村主任报警了,要去现场找村主任打他的石头,现场取证照相。说完我、高*、我姐、我姐夫**小马坊村的**个人(李某某)就相跟上去取证照相去了。完了后我们又回到KTV店里,停下车我姐夫去隔壁药店去了,我们几个相跟上看见高某1和刘某某在店里坐着了。后来不知道谁说,他们回来了,车在门口了。我姐就和高某1、**小马坊村的那个人(人(李某某)相跟上往张某某家走,我靠了一下也往张某某家走。我进去后,听见我姐问张某某为什么打东平,严某某说是他打来。我姐就扯住赖则让走出去看,我也扯住赖则,赖则捣了我姐一拳,我就打赖则,后来张某某也过来在我姐胸部捣一拳。我就跑到院子里,在修房子的那儿找了把大铲(带有大约20cm的木把的三角形的铁片,亮晶晶的),我姐、高某1、高*和赖则厮打了,张某某过去就推我姐,我就朝张某某头上砍了三四下,张某某要。高某**和小马坊村的那个人(个人(李某某)扯住不诎张某某打我。赖则还和我姐撕扯了,我就跑过去朝赖则头上砍了一下。赖则就跑到厨房,手里拿了一根火柱捣我姐,我过去砍了赖则两三下。我看见张某某头上流血了。我就从大门走出去,看见我姐夫往进走了。我走到白文石家塔桥跟前把大铲朝车窗扔到桥底,把车放到我家院子里,出来搭了个车去神木。我姐和姐夫没有跟我商量找张某某,高某1是他自己下去的,谁也没联系他。我到张某某家时,我姐、两个哥哥、张某某、赖则、一个老婆婆还有我姐夫相跟的那个人(李某某)在了。我砍张某某和严某某时,都是我姐在和他们撕扯,我姐没有打他们。我姐夫相跟的那个人(李某某)一直在里面站着,没有动手,后来是和高某1扯住张某某不让打我。(3)2015年12月12日供述:我是用菜刀砍的人,菜刀是我妈家的,我拿菜刀砍完玉米杆后就放到车里。我把菜刀揣进怀里拿刀张某某家的,先在茶几跟前砍的张某某,后在张某某家厨房砍的严某某,都是砍了三四下,砍完后就往出跑,开上车到我家把车停下,把菜刀扔了,扔在通往庙坪村路对面垫起来的地界土棱下面踩了一脚,踩在地里面。后拦的拉煤车到了神木。(4)2016年1月25的供述:我姐和严某某厮打,我也过去帮忙,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在张某某脸部打了几下,把烟灰缸扔出去后,用菜刀砍的,去的顺序是我姐姐高某某、我、高某1、高*,我砍张某某时高*与高某1拉我了,我到厨房砍严某某时一个老太婆把我拉开,我就走了,没有看到高诲珍、高*打严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在现场看到刘某某,张某某是我往出走时碰上的。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5年11月23日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供述:2015年10月17日,我和我妈相跟上在我弟高某1家里放玉米,我弟高某跟我说张某某被人打了,我问我丈夫张某某在哪儿,他说在喜平饭店。高某就开上车把我送到喜平饭店,刘侯儿(刘某某)当时也坐在车上了。到了饭店,我进去了,他俩进去站了一下就出去了。东平说张某某报警了,让我们等着了。说完张某某就就开上车把我和李某某拉到KTV,开门时,东平说要给翠红东西去了,高某和刘侯儿(刘某某)也到了跟前。后来张某某拉上我、李某某、高某、高*,去他们打架的地方取了一块石头。弄完后又回到了KTV。我就偷偷的一个人往张某某就家走,到了张某某家看见其岳父、岳母在门口。我进去看见张某某在沙发上躺着,我就问他为什么打东平张某某说没有打,我就把张某某的胳膊扯住让他出去看,严赖从过道门上过来说张某某是他打的,非要和我对命。张某某就在胸部捣了一拳,我就拽住张某某的胳膊。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人们扯开了。张某某的岳母喊的说不要厮打,我抬头看见高某和海明打起来了。严某某拿的火柱在我手上捣了一下,我就夺火柱。在夺的过程中我闻见赖则和海明身上的酒味可大了。我还不知道么了,张某某就揪住我的头发,在我头上捣了几拳,张某某和赖则把我打的头晕的。我还不知道怎么了人们就把我推到院子里,到了院子里,张某某、严某某把我和高某1扯住不让走,我才看见张某某和严某某头上流血了。我们就在院子里站着,直到民警到现场。我在饭店没有跟张某某商量,我要去找张某某了,张某某说不让我去找。我看见张某某和严某某的头烂了,心里想高某给我闯祸了,可能是高某打破的,我看见他和张某某厮打来。那天我被打的头晕的不行,我丈夫张某某把我送到临县人民医院了。

4、高某1的供述证实:(1)2015年10月17日供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我正在睡觉,我妻子给我说,人家打你姐夫了。我说我下去看看,我就骑上摩托往小马坊村走。到了我姐夫开的KTV,我看见我姐高某某、我弟高*、高*、我侄儿刘某某坐着。过了一会,我姐夫拉上我姐、高*、高某和他相跟的那个人(李某某)走了,我和刘某某在里面坐着没出去。过来20多分钟,他们回来了。我往出走时,看见我姐往张某某家走了,我也去张某某家了。到了门口,听见我姐问为什么打了,我进去后看见我姐和张某某互相拉扯了。高*在我姐后面站着,高某在北面的茶几跟前和严某某站着。我走到家里时,看见高某和赖则到了厨房,像是打架的声音。张某某往厨房扑了,我姐扯张某某了,我扯张某某了。在拉扯的过程中,高某和赖则从厨房出来,我看见我弟高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朝张某某身上捣了两下,感觉到手上有血,抬头看见张某某的头烂了,见我姐夫张某某也在跟前站着扯的让张某某去医院了。到了门口看见张某某、严某某、我姐高某某、高*四个人互相扯了。我和张某某往开拉扯他们,在拉扯过程中高*走了。张某某在我头上、鼻子上捣了两拳,把我扯住不让走,直到民警到现场。我视力不好,没有看清,我们没有找高某好像是用金属瓢的工具打的,看见有亮晶晶的光泽。我们提前没有商量过。我不记得张某某什么时候去的。在家里时只看见张某某头烂着了,出来院子里看见严某某头烂着,其他人没有看见有伤。严某某头上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张某某头部的伤是我和他在前面厮打才导致从背后砍伤他的。我是鼻子有点疼。

补侦材料

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8日、7月12日,我对民警两次通知张某某来我队,要求其向我对提供精神残疾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张某某分别与2016年7月8日、7月12日两次到达我队,但其既不写做关于精神残疾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有关病历等相关资料。

2、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职业资格证、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培训教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实此鉴定由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为头进行鉴定,委托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开颅后,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单位鉴定人资格,鉴定时依据的标准。

3、张某某在山西大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住院**天天,(2015年10月18日入院,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康复锻炼,2、1月后神经外科复查,3避免手术区域受伤,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4、向张某某、严某某分别提取血样的照片、提取记录证实补侦期间向该二人提取血样的情况。

5、提讯提解证、对高某提取血样的照片、提取记录证实补侦期间向高某提取血样的情况。

6、向高某1、张某某分别提取血样的照片、提取记录证实补侦期间向该二人提取血样的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向高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

8、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送检菜刀一把、火柱一把检材均未检见人血。还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情况。

本院重新中产生的材料

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证实退回案件的情况。

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函证实不予受理鉴定的情况。

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对严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残,鉴定意见为严某某的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目前属于七级伤残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方提供的证据有

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3支证实张某某西药费5500元、3300元、3300元。此三份单据均为发票联。

2、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入院,2016年1月8日出,住院**日日,期间支医疗费162123.02元的情况。

3、收费小票一支证实饭庄支出费用422元的情况。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支出影像费用292元。

5、住宿费收费票据四支证实支出住宿费用380元、354元、149元、204元。

6、外购药收费小票2支证实支出29元、6.6元的情况。

7、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证证实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为:1、康复锻炼。2.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避免手术区域受伤。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8、日结清单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日结的情况。

9、山西大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费用分类的情况。

10、山西省医院医疗门诊收据78支证实张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1589.94元。

11、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疗导医手册证实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急诊就医的情况。

12、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并且办理过营业执照,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宁市城北区旭飞建材经营部

13、西宁市城北区税务局祁连路税务局分局征税电子单据证实西宁市城北区旭飞建材经营部至2015年10月份一直纳税等情况。

14、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方提供的证据有

1、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增值税发票一支证实严某某至鉴定费1600元的情况。

2、日结清单证实严某某住院期间日结的情况。

3、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实严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入院,2016年11月2日出,住院**日日,期间支医疗费9956.52元的情况。

4、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严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为:(1)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5、山西省医院医疗门诊收据52支证实严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0483.83元。

6、山西大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证实严某某住院期间费用分类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高某某方提供的证据有

1、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入院,2016年11月11日出,住院**日日,期间支医疗费5697.40元的情况。

2、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为:门诊诊疗。

3、日结清单证实高某某住院期间日结的情况。

审理经过

综上,控方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为严某某、张某某的伤残评定)均系被害方提供,不符合取证来源要件的要求,庭审后因被告人方申请对严某某、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在评定过程中,因为案件需要,本院退回临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的伤残评定进行了补侦,通过补侦核实控方提供了原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人方再次申请对该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后通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目前属于七级残疾。从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看,该两份鉴定使用的标准相同,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张某某存在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目前遗留语速较慢,言语欠流利,尚不能明确判断存在不完全性运动失语。据此根据其分析说明认为符合晋级原则;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分析说明不具备足够的晋级标准。从该两份鉴定意见看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为终级结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目前(指其鉴定阶段)的结论,存在以后张某某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作出新的评残意见。故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符合被鉴定人目前的情况,故对张某某的评残结论依法采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被告辩称

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在案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曲某的证言、书证中铁六局、十二局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案的起因为张某某和李某某因中铁十二局施工埋了其种的树苗而拦了工程,于案发当日下午村委主任严某某、原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到了现场协商处理,发生争执撕扯,被工队的人拉开,各自离开。有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6时左右,严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小马坊村的张某某被打了。李某某让严某某去报案等情况。有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1的证言证实霍某1以自来水管烂了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有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霍某3开始负责管理小马坊村的自来水,没有任何人家反映自来水管挖断或坏了,张某某家修房子有没有挖出自来水管我不清楚,肯定没有挖断自来水管。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1的供述,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打电话告知通知高某某自己被村委主任严某某打了的情况。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1的供述,证人高*、刘某某、胡某某证实高某得知张某某被打的消息后,找到了高某某,后高某、高*、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与张某某、李某某聚集在一起,张某某告知村委主任严某某报警了,还去第一次打架现场取证。之后回到KTV店里,期间不知道谁说,张某某他们回来了。高某某和高某**小马坊村的那个人(那个人(李某某)相跟上往张某某家走去,高某随后也往张某某家走,刘某某也去了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1的供述,证人高*、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薛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问张某某为何打张某某时,张某某也来到张某某家,高某某拉着张某某让看衣服破了,张某某说没有打,严某某承认其打来,高某就往出拉扯严某某,开始打起来,高某1也参与拉扯;高某某、张某某、高*也和张某某开始撕扯,高某拿着菜刀在张某某头部砍了几下。期间高某某、高*、张某某、张某某和从张某某家厨房出来的严某某、高某、高某1抱在一起乱拉扯。高某某和严某某夺火柱,严某某脸上在流血。期间张某某、高某某、高某1、张某某、严某某互相抱在一起,高某拿着把菜刀冲着张某某、严某某乱砍,致张某某头部左侧被砍伤,严某某后脑部、头部右侧被砍伤。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有证人霍某1、李某某证实张某某、严某某的头部烂了。有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张(附照片二张)、相关物证证实提取了案发现场的一个烟灰缸、一个火柱,菜刀1把以及案发时张某某所穿一件带血的灰绿色格子衬衣,案发时高某1所穿的一件带血的条纹秋衣、一件带血的黑色夹克衫、一件带血的灰色裤子证实了随案扣押物品的情况以及张某某和高某1所穿衣服上有血的情况。有相关本院采纳的鉴定文书证实张某某、严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有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随案提取的物证菜刀一把、火柱一把上面均未检出人血的情况,不能证实在案提取的菜刀一把、火柱一把系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高某持菜刀砍伤张某某、严某某的事实,张某某、严某某的刀伤系高某所为。控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严某某在与张某某、李某某第一次发生撕扯后,张某某和严某某报案,霍某1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在发现张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及附带民诉讼被告人高*、刘某某以及证人李某某、霍某1均先后到张某某家,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及附带民诉讼被告人高*与张某某、严某某发过撕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持菜刀砍伤张某某、严某某。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等事先合谋的情形,从先后去张某某家找张某某并且与张某某、严某某共同撕扯的过程中,从事实上看四被告人已经达成了共同伤害张某某、严某某的意思联络,并且共同实施了伤害的行为,而被告人高某持菜刀砍张某某、严某某,致张某某、严某某受伤,对造成本案伤害后果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高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且与张某某、高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拉扯,致使高某乘机砍伤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该三人均起了次要作用,综合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要件。故控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且系共同犯罪,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高某某系主犯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方认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方认为本案系高某单独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方认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供述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未检出人血,说明其还在隐匿罪证,并且该也未能如实供述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1、张某某因认为张某某被打,先后到张某某家中,高某某责问张某某、严某某为何打张某某时,双方开始互相撕扯,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突然持菜刀连续砍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数刀,并且致严某某受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张某某受重伤二级,张某某轻微伤两处,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高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控方认为高某某系主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共同伤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意见证据不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方向本院预交应当赔偿被害人方的全部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787560元整的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32056元整的理由成立,对该二人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案证据上不能证实刘某某有参与伤害严某某的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高某某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张某某、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17757.40元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对该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由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86270.56元、误工费10528元、护理费9296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000**住宿费**元等经济损失费共计**4.56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由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医疗费20440.08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费共计40100.80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严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高某某医疗费5697元、误工费2075元、护理费207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费共计10797.40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随案移交菜刀一把、火柱、烟灰缸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辛乃平 审判员  闫翠平 审判员  樊连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