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森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5 15:31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森。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70号1幢3层3300室。

法定代表人刑加兴,总裁。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懿卿,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森诉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森之委托代理人吕晋泽、被告拉夏贝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森诉称,2008年1月1日其与拉夏贝尔公司签订了区域经理合同,其是拉夏贝尔公司在公司业务管辖区域设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山西地区全面开发市场。201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拉夏贝尔公司未发放其自2013年9月之后的工资,其也没有收到过拉夏贝尔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拉夏贝尔公司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并由拉夏贝尔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但自其入职后,拉夏贝尔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其缴纳社保费。2011年10月26日,太原家具总厂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开户手续,但实际一直未缴纳费用。现请求判令拉夏贝尔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64,976.13元,赔偿未缴纳2008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124,37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森的诉讼请求。康森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立案。拉夏贝尔公司曾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康森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邮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通讯地址均为有效,系康森拒收,故康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3年8月19日,拉夏贝尔公司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康森解除劳动合同,故康森完全知晓劳动合同解除事宜。2013年8月21日,拉夏贝尔公司向康森发放了当月工资和8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有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为证。康森明知其每月工资数额,而该月收到的金额明显高于月工资,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康森知道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此外,康森作为管理层的一员,曾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并签署管理层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康森应转让持有的股份,但前期所获得的分红等不需要返还。2013年9月26日,康森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并签署了转让协议,这表明康森知晓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另康森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至12月上班的事实,故康森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不能成立。2010年6月之前双方签订区域经理合同,合同中开发权、开发目标、开发程序、管理酬劳等均反映了双方系代理关系,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0年6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2012年3月前康森的社会保险费由太原家具厂缴纳,2012年4月起由安康市技能劳务中心缴纳,故拉夏贝尔公司不存在为康森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也不存在赔偿义务。且根据司法解释,社保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康森与拉夏贝尔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区域经理合同,约定康森是拉夏贝尔公司在其业务管辖区域设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拉夏贝尔公司授权康森在山西地区全面开发市场;开发目标为拉夏贝尔公司经营原则以商场设柜及开发专卖店为主,指定有意向之商场与专卖店由康森出面与商场接洽;康森接洽后由拉夏贝尔公司最后决定实施方案,康森自合约签订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8万元管理押金汇入拉夏贝尔公司指定账户;双方为业务的配合必须保持双方良好沟通;康森代拉夏贝尔公司与商场洽谈后,由拉夏贝尔公司与商场实际确定条件后签约,并直接与商场结算,但每月之结算清单,财务对账事宜及催款事宜均由康森承担。与商场合作所发生的业务活动费用由康森自行承担,店铺正常经营发生的各种经拉夏贝尔公司确认的费用及营业员工资由拉夏贝尔公司承担。区域经理的四金以及税金包括在佣金内,合同期内,区域经理的提成为销售额的2%;合约期内,拉夏贝尔公司与康森管理的商场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发生缩柜、撤柜、移柜的,康森承担店铺的全部装修费用,3个月后发生缩柜、撤柜、移柜的,康森承担店铺装修费用的50%,于管理佣金中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至2010年5月31日起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解除区域经理合同和区域经理管理公约。2010年6月15日,康森与拉夏贝尔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31日。

拉夏贝尔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客观经济环境的需要导致公司做出业务发展调整,决定撤销山西区域开发经理岗位,业务调整后不能向康森提供其他工作岗位,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与康森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决定于当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支付康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00元。当日,拉夏贝尔公司以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康森,邮寄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铜锣湾购物中心3层拉夏贝尔专柜,该邮件于次日签收,但收件人签名不是康森本人。康森曾于当月12日向拉夏贝尔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副经理郑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山西省太原市铜锣湾购物中心3层拉夏贝尔专柜,康森收”。

郑某在2013年8月15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康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在昨日通过快递寄出。次日,郑某同样以短信的方式询问康森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拉夏贝尔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将上述通知书以邮件快递方式寄往康森在劳动合同中所留的户籍地山西省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楼某单某号及家庭住址山西省某市某路某号,邮件分别于当月21日及28日被退回,退回理由分别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联系不是本人”和“原写地址不详;电联长期无人接,发短信不回”。

2013年8月19日,郑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告知康森,并告知康森已将通知书快递到康森提供的专柜地址,也向康森的户籍地址和通讯地址快递通知书,并将快递单号告知康森。康森的邮箱为公司内部邮箱,邮箱地址为KANGSEN@LACHAPELLE.CN。康森表示该邮箱2013年9月份就进不去了,且其不是每天看邮件,上述邮件没有见到过。拉夏贝尔公司表示康森的邮箱在2013年8月底注销。

2013年8月21日,拉夏贝尔公司通过银行向康森发放工资95,563.80元,拉夏贝尔公司表示该费用包含7月份的工资和84,500元的经济补偿,康森则表示发放的估计是半年奖。拉夏贝尔公司表示其处没有半年奖。康森2013年7月应发工资13,000元,扣除个人公积金739元及个调税1,197.20元后实发金额为11,063.8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康森签署了一份管理层持股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康森与其他拉夏贝尔公司的在职管理层员工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合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夏),合夏持有拉夏贝尔公司13.046%的股权。在该承诺书中,康森承诺:“直至拉夏贝尔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除非本人符合下文第五点所述‘因客观情况导致的股权变更’规定外,否则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退出股权。”承诺书第五点就“因客观情况导致的股权变更”情形作了规定,符合相关情形的,康森应将本人应将所持有的合夏股份转让予刑加兴先生,其中一个情形为“本人与拉夏贝尔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或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其余情形包括康森存在违法违纪给拉夏贝尔公司造成损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胜任工作等导致职务变更或被除名解雇、重大违法违规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自行离职经催促仍不复任及其它拉夏贝尔公司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认定的情况。另外,该承诺书对于赔偿金的规定为:“如本人违反本承诺书规定擅自处分合夏股权以及该等股权所对应的拉夏贝尔股份或退出股权,本人应将违反规定处分股权或退出股权所获得的收益作为赔偿金额赔偿予拉夏贝尔。”2013年9月26日,康森与刑加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合夏0.156%股权以14.8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刑加兴。2013年11月18日,刑加兴将股权转让价款14.869万元汇入康森的银行账户。

再查明,2012年4月1日,康森签署确认书,确认其本人通过安康市技能劳务派遣中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愿意改由拉夏贝尔公司缴纳,并且承诺不因前述事实及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对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1年10月26日,太原家具总厂出具证明,表示康森已在其处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4年6月8日,太原家具总厂又出具证明,表示其已经为康森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开户手续,但一直未缴纳费用。拉夏贝尔公司对太原家具总厂上述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17日,康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拉夏贝尔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64,976.13元;2、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至2013年五年间的社会保险赔偿1,124,379.4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703号裁决,对康森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在做出裁决后以挂号信方式向康森邮寄裁决书,后该信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无人领取”。仲裁委员会再次向康森邮寄裁决书,信件于2014年3月10日被签收。康森不服裁决而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康森表示其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12日至16日期间,拉夏贝尔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其,其事先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拉夏贝尔公司其改变了邮寄地址,拉夏贝尔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但邮寄材料被别人签领;之后拉夏贝尔公司没有积极与其联系,在明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地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又邮寄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拉夏贝尔公司擅自关闭了其工作邮箱。康森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董事会办公室证券事务代表杨辉通过工作邮箱给其发送的一份电子邮件,其收件邮箱地址为Kangsen8882@126.com,证明其工作邮箱当时已被关闭。拉夏贝尔公司对邮件表示该邮件是在2013年8月19日郑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之后一个多月,康森为联系方便向公司提供私人邮箱,这表明康森是知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其工作邮箱在8月底9月初被关闭的事实。

康森表示其了解到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能补缴一年,故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拉夏贝尔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是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区域经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解除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快递单及证明、电子邮件、管理层持股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及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确认书及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拉夏贝尔公司主张康森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向康森邮寄裁决书的挂号信因“无人领取”而被退回,后仲裁委员会再次向康森邮寄裁决书,信件于2014年3月10日被签收,故康森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

康森与拉夏贝尔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经在2013年8月解除存在争议。对此,现有证据表明拉夏贝尔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向康森提供的地址即山西省太原市铜锣湾购物中心3层拉夏贝尔专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当月15日,拉夏贝尔公司员工郑某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康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寄出,要求注意查收,次日又发送短信询问康森是否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拉夏贝尔公司又于2013年8月19日向康森在劳动合同中所留的户籍地址和家庭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遭退回。尽管康森表示未曾签收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郑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已明确向康森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康森应当知晓被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此外,拉夏贝尔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康森支付95,563.80元,该金额远高于其正常工资,康森对于异常的工资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除工资外的费用是半年奖,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金额正好是康森2013年7月实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之和。另康森于2013年9月26日与刑加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合夏股份转让给刑加兴,而根据其签署的管理层持股承诺书,康森不得随意处分其持有的合夏股份,除非“因客观情况导致的股权变更”,而“客观情况”之一就是康森与拉夏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现无依据表明康森符合其余可处分其股份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康森知晓拉夏贝尔公司于2013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月解除。现康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至12月仍为拉夏贝尔公司工作,故其要求拉夏贝尔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拉夏贝尔公司未为康森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康森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康森要求拉夏贝尔公司赔偿未缴纳2008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并不符合上述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