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1-25 15:31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并刑终字第1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山西省宁武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武县。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小店刑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李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晋AX….黑色保时捷车在太原市华宇绿洲小区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发生口角,后将该小区车库栏杆掰断。次日凌晨5时许,段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在华宇绿洲小区东门用杯子将值班室玻璃砸碎,致值班保安被害人王某被玻璃划伤,段某某遂准备开车离开时,被王某等保安阻截,段某某见状驾车将王某撞到,并从王某腿上压过。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现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公安人段某某悔罪态度明显、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经调解、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请法庭结合被害人庭前提出的申请,以及被害人当庭解释的自己的过错,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当庭陈述,其在案发时没有解释清楚,履行职责没有到位。并表示已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定的谅解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及辩护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经调解、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当庭陈述证实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的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重字第18号判决,即“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伯韬 审 判 员  侯宝柱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