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命与游文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2021-01-27 16:11

审理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晋源民初字第4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长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游文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锴,男,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长命与被告游文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长命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5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命的诉讼代理人杨智堃、被告游文龙的诉讼代理人刘俊奎、张安虎以及被告阳光财保的诉讼代理人米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长命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游文龙驾驶晋A86U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寨村北447号路灯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长命相撞,致使原告董长命受伤。2014年6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文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长命负次要责任。被告游文龙系肇事车辆晋A86U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长命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董长命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长命残疾赔偿金179648元、医疗费62976.82元、误工费14000元(工资3500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3124.8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董长命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5年1月12日,原告董长命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长命医疗费62976.82元、支具费88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5028.8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文龙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董长命系饮酒驾车且逆行,故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如果按主次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的赔偿额,原告董长命应按比例承担49%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游文龙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董长命垫付了1999.6元医疗费,应从被告游文龙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第四,关于营养费,原告董长命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出院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是在2015年的诊断证明中提出,说明原告董长命对此无事实依据,故不应支持;第五,后续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第六,医药费有重复计算,应减去100元床位费。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同意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

原告董长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长命的身份证、被告游文龙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被告游文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证据三、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4)痕鉴字第21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210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游文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四、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核磁共振影像片、CT影像片、出院证,证明原告董长命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病情。

证据五、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及支具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董长命共花费医药费62976.82元、支具费88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证据六、原告董长命与任德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坞城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董长命居住证明、山西省古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董长命工资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证明:1、原告董长命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原告董长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3、原告董长命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董长命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此费用。

证据八、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董长命的伤情诊断及二次手术费用。

证据九、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董长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这是原告董长命诉请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

证据十、原告董长命于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长命在此期间花费了交通费共210元。

被告游文龙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原告董长命的身份证恰恰证明原告董长命是农村户口。

二、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游文龙是为了避让原告董长命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董长命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够证实被告游文龙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董长命的住院时间是30天,但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

五、对证据六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长命在坞城村居住了三年多,原告董长命没有办理居住证,且没有居住地派出所的检验;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董长命诉称的服务单位已注销,原告董长命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档案及工商信息证明,且工资表上的签字均涉嫌伪造,笔体系同一个人。

六、对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七、对证据七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八、对证据八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董长命在住院期间和出院的医嘱上均未提到“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九、对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对误工费有异议。1、原告董长命并未提供其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是否正常经营;2、原告董长命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工资已实际领取;3、原告董长命并未提供其与服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为该公司员工;4、对于被告游文龙提供的原告董长命的服务单位已注销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予以认可。

三、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与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阳光财保认为护理费用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

四、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证据有异议。1、原告董长命提供的居住地证明上加盖的是坞城村委会的公章,证明其居住地为农村;2、户籍证明应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来证明;3、原告董长命提供了租房协议,但并未提供出租人任德永的任何个人信息,也并未提供此房屋的房产证,以及任德永是否具有出租该房屋的权利。

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保赔付的项目。

六、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双方过错确定赔付金额。

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

八、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九、其余证据,均同意被告游文龙的质证意见。

被告游文龙为反驳原告董长命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游文龙所有的晋A86U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晋A86U07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游文龙。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晋A86U07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游文龙,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证据三、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A86U07号肇事车辆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四、被告游文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游文龙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间内。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被告游文龙曾替原告董长命支付了1999.6元医疗费。

证据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游文龙为躲避原告董长命而发生事故,原告董长命系饮酒驾车且逆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七、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企业档案信息,证明该公司已注销,原告董长命提供的所谓工资表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董长命对被告游文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游文龙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应在全部12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在二被告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合同是对二被告的约束,与原告董长命无关,二被告应对原告董长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证据六,因被告游文龙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

四、对证据七,因被告游文龙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盖章,故不予质证。

被告阳光财保对被告游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游文龙虽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董长命仅提供了居住证明和房屋协议,并未提供出租人任德永的个人信息、房屋的产权证明,以及任德永是否具有出租该房屋的权利,也未提交其交纳房租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董长命提供的本人和董双英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建国东北食府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上述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是否正常经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通过比对原告董长命和董双英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董长命与董双英虽然服务于不同单位,但两人的工资表从格式设计、表格内容和打印模式上却极其一致,而且其他劳动者的签名笔迹也极为相似,故本院对该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况且原告董长命也不能证明董双英系原告董长命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结合被告游文龙提供的证据七,即证明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现已注销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三、对于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诊断证明书是在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之后的复诊诊断,且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四、对原告董长命提供的证据十,因出租车票的票面并未记载使用者姓名及起止地点,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原告董长命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游文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游文龙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游文龙提出的证据六证明原告董长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二、被告游文龙提供的证据七,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游文龙驾驶晋A86U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寨村北447号路灯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长命相撞,致使原告董长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文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长命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长命被送至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董长命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额多处皮肤裂伤、面部挫伤、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董长命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了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是:1、右胫腓骨未愈合前勿负重活动;2、支具固定膝关节至术后4周,期间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1次/日;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董长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62976.82元。此外,被告游文龙还为原告董长命垫付医疗费1999.6元。

2014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董长命的申请,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董长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董长命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晋A86U0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游文龙。被告游文龙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间内。被告游文龙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且也处于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董长命系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董楼行政村村民。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布,原告董长命诉称的服务单位“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注销;其诉称的现租赁任德永在坞城北街33号的房屋居住,而坞城村委会证明其是在坞城村北街33号任德永户居住,坞城北街与坞城村北街并非同一街道,且坞城村委会对于其居住时间未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游文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长命负次要责任。被告游文龙为晋A86U7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均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游文龙承担70%,原告董长命承担30%。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董长命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董长命支出医疗费62976.82元,均有合法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游文龙垫付医疗费1999.6元,也有合法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董长命的医疗费共计64976.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长命主张1550元,因原告董长命住院30天,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

3、营养费,原告董长命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因在入院、出院时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董长命主张9000元,因原告董长命未提供明确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年为计算标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6774.9元(27476元/年÷365天×90天=6774.9元);

5、交通费,原告董长命主张210元,虽然原告董长命对于交通费的举证不力,但交通费系原告董长命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6、误工费,原告董长命主张24500元,因原告董长命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董长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是事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189天),即误工费为3704.4元(7154元/年÷365天×189天=3704.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董长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但因其提供在太原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证据不力,故本院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

8、支具费,原告董长命主张880元,因其为残疾必须的支护器具,且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长命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董长命的残疾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000元×70%=3500元);

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故应按比例由被告游文龙承担1050元,原告董长命承担450元;

11、二次手术费,原告董长命主张1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长命应得的赔偿款共计96893.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76.4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长命1万元,超出该限额的56476.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董长命自行承担30%,即16942.93元(56476.42元×30%=16942.93元),被告游文龙承担70%,即39533.49元(56476.42元×70%=39533.49元),扣减被告游文龙已垫付的1999.6元医疗费后,被告游文龙还应赔偿原告董长命37533.89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67.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董长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长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长命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367.3元,共计39367.3元;

二、被告游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长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33.89元;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游文龙承担1050元,由原告董长命承担450元;

四、驳回原告董长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董长命负担1661.83元、被告游文龙负担11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