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与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

2021-01-27 16:11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晋商终字第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丽萍,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宏茂及委托代理人白丽萍、杨丽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宝友及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与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签订二份代发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从被告铁路立户发运煤炭,代发费用为110元/吨,铁路运费另付。二、原告向被告提报计划时,每列一次性支付被告代发定金5万元。三、甲方职责“……3、被告不负责煤炭的质量、数量及与电厂结算”,乙方职责“1、车皮计划下达后,原告应将代发费、铁路运费一次性付给被告。2、原告负责组织货源及装车。……”。刘子营、刘子录作为原告旭日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合同的签订以及煤炭的发货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旭日商贸公司分四次向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打款6553000元,其中2012年6月25日打款735000元、6月29日打款140万元、9月14日打款3955000元、9月19日打款463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委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为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代发煤炭3500吨,煤款和代发费共计1435000元,铁路运费为358059.75元。2012年11月代发煤炭3500吨。2012年12月代发煤炭3600吨,煤炭费、代发费共计1698120元。2012年11月和12月代发的两列煤炭的铁路运费共计800000元。三列煤的煤炭费、代发费等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铁路运费发票,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均已交付原告旭日商贸公司。诉讼中,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主张没有收到第二列煤炭,在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处有结余款341940元。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称在此账务中有结余款645870.2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与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交货地点: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煤场。五、交货时间:2012年7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八、结算及付款方式:买受人承担青州站至买受人指定煤场的运费。一票制价格,两票结算(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发票)。奖罚计入发票中:货到后根据煤的化验结果、数量付总货款的60%。铁路大票齐全并出具结算单后付至总货款的80%,开具所有发票抵扣完后于次月中旬付总货款的20%,每一列为一结算单位。……”。2012年9月25日,原告旭日商贸公司给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发表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刘子营、刘子录已被公司辞退,即日起二人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均不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刘子营、刘子录原负责与各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后续业务由公司业务员陈伟负责”。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2012年7月和12月为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代发的两列煤炭,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依合同进行了结算。2012年11月代发的3500吨煤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列煤炭的领货凭证交给了刘子录。刘子录将领货凭证交给刘子营后,刘子营依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从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滨州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结算了9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在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代发协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运费凭证、原告收到铁路大票的凭证、声明,原审法院从和顺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晋中煤炭运销公司没有交付给原告寿光旭日商贸公司第二列煤炭领货凭证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该焦点,该院认为领货凭证是领取货物的凭证,而铁路运费票据是证实铁路运输费用的凭证。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在委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代发煤炭后本应及时将铁路运费票据和领货凭证交给原告旭日商贸公司,其代发义务方能完成。而被告晋中煤运物资公司在收到原告寿光旭日商贸公司出具的变更业务员声明后,仍将该列煤炭的领货凭证交给原业务员,导致发生该业务人员持领货凭证从山东寿光巨能发展有限公司结算9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的代发义务履行不当,被告应就900000元煤炭款向原告寿光旭日商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鉴于第二列煤炭的铁路运输票据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寿光旭日商贸公司,故被告应在十五日内将该列的领货凭证交付原告,由原告依据该公司与山东寿光巨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剩余款项进行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交付领货凭证,被告则应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煤炭等款项1384957.15元。

关于原告旭日商贸公司主张的50000元定金及其他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业务往来结余款341940元,被告则称645870.25元,原告未提出变更是其权利的行使,该院不持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已经向其释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关于被告晋中煤炭运销公司认为已全部履行代发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同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煤炭款900000元。2、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列煤炭的领货凭证。如不能按时交付原告领货凭证,则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煤炭等款项1384957.15元。3、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结余款341940元。4、驳回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15元,由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承担27165元,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晋中煤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未将领货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代为发煤并受托进行结算,不应退还煤款等费用。在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款项中,包括三部分费用,一部分是基于双方之间代发煤的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代发费;一部分是铁路运费;一部分是基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结算煤款而支付给上诉人的煤款结算费。另,如果上述款项经过结算有结余,还包括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结余款。2、关于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煤款的结算问题。事实上,上诉人代为发运的煤已经发运至被上诉人指定电厂,并不存在未履行而退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实际需要解决的是煤款如何结算的问题。a、根据煤炭市场交易习惯,只有铁路运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两票才能办理结算,同时,该两票也是铁路发运及交付货物的重要凭证。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和提货人只要铁路运输发票,而不需要领货凭证,领货凭证并非结算凭证,不应影响结算煤款。b、刘子营恶意结算被上诉人煤款,相关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c、被上诉人未积极行使相关权利,不排除与他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的可能性。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煤款的金额计算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煤款90万元,如不能交付领货凭证返还煤款等款项1384957.15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准确地就自己主张的金额进行明确说明,以至于双方未能对此进行有效的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

寿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擅自将领货凭证交给非被上诉人以外的工作人员,现在因为领货凭证的交付过错给被上诉人带来实际损失90万元,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2、领货凭证虽然在约定中不是结算的凭证,但是重要的物权凭证,上诉人的工作失误给被上诉人的煤款结算带来障碍且造成损失,不能以两票结算为理由推卸责任。刘子营之所以能结算成功,也是上诉人工作管理失误直接导致的后果。3、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不结算的行为,更没有串通诈骗的行为。4、一审判决基本属实,因我方为尽快结算没有补交诉讼费用,原判少支持了被上诉人141257.8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关于发煤情况另查明:⑴2012年7月28日,第一列发煤3500吨,煤炭费及代发费共计1435000元,铁路运费358059.75元;⑵2012年11月,第二列发煤3600吨,煤炭费及代发费共计1698120元,铁路运费441940.25元;⑶2012年12月,第三列发煤3500吨,煤炭费及代发费共计1615950元,铁路运费358059.75元。以上费用共计5907129.75元。但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1月代发煤炭3500吨,2012年12月代发煤炭3600吨,该两列煤炭认定吨数有误,应予以纠正。还查明:晋中煤运公司账面上的结余款为645870.75元,加上已发三列煤的煤炭费、代发费及铁路运费5907129.75元,总计金额6553000元与寿光公司给晋中煤运公司打款数额相稳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的代发义务是否完成?是否应返还煤炭款及返还数额?2、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对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寿光公司的第二列煤炭领货凭证(2012年11月代发3600吨)是否应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应追加刘子营、刘子录、山东省寿光聚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的代发义务是否完成?是否应返还煤炭款及返还数额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寿光公司与晋中煤运公司签订代发协议后,被上诉人寿光公司分四次向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打款6553000元,后因煤源变更为和顺县,经寿光公司同意,晋中煤运公司又将煤款用电汇方式支付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煤运公司),和顺煤运公司先后为被上诉人寿光公司共发运煤炭三列共计10600吨到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和12月代发的两列煤炭寿光公司依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本案诉争的2012年11月代发的第二列3600吨煤炭,根据铁路货票记载,该列煤炭已按寿光公司指定发运到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寿光公司庭审也予以认可,寿光公司在原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晋中煤运公司未给其发煤,要求退付货款、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晋中煤运公司已履行了代为发煤的义务,且通过办理铁路运输手续为其发煤后,铁路部门出具的铁路运输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扣除寿光公司相应的代发费和铁路运费。关于晋中煤运公司返还结余款的数额,寿光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代发煤结余款34194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341940元仅为第一列煤的结余款,目前晋中煤运公司认可其账目上还有三列煤总共的业务往来结余款645870.25元,虽然645870.25元结余款超出了寿光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但寿光公司另行主张剩余结余款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故该款项应按晋中煤运公司认可的业务往来结余款645870.25元返还寿光公司。

关于上诉人晋中煤运公司对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寿光公司的第二列煤炭领货凭证(2012年11月代发的3600吨)是否应承担责任?2012年9月25日,寿光公司虽然给晋中煤运公司发表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刘子营、刘子录已被公司辞退,即日起二人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均不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刘子营、刘子录原负责与各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后续业务由公司业务员陈伟负责”。但该案所涉第二列煤的领货凭证是和顺煤运公司工作人员交给了刘子录,也无充分证据认定晋中煤运公司和和顺煤运公司是转委托关系,故晋中煤运公司对未交付寿光公司领货凭证并不存在过错;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应该是铁路大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票结算,领货凭证也并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如果按照正常结算手续,刘子录拿上领货凭证也不可能结算煤款,从这一点上讲,晋中煤运公司对寿光公司被刘子录、刘子营从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恶意结算的900000元煤款也不存在过错。故晋中煤运公司不应对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寿光公司的第二列煤炭领货凭证承但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刘子营、刘子录、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聚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刘子录曾是寿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煤源和发运等事宜均由刘子营办理,在寿光公司与刘子营发生其它经济纠纷后,刘子营通过刘子录向晋中和顺煤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领货凭证,后又以滨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收货单位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在刘子营未能提供铁路运输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铁路运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票结算),仅凭领货凭证和煤炭买卖合同将属于寿光公司的煤款结算了900000元,从二审查明情况,剩余煤款仍在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寿光公司可依相应证据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煤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煤炭款900000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列煤炭的领货凭证。如不能按时交付原告领货凭证,则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煤炭等款项1384957.15元;

四、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结余款341940元”为“上诉人山西省晋中煤炭运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结余款645870.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寿光旭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