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与山西超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5 15:25

审理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万民初字第1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光,男,汉族。

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道小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小鸿,女,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与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根、委托代理人吕晋泽、车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起在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现在原告与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赔偿双倍工资请求不受一年时间的限制。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此裁决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说的是因为拖欠工资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并不是说双倍工资赔偿,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于2011年8月应聘到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2月27日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董事长提议,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原告陈光全面主持管理全公司营销工作,并协助董事长全面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从2012年3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待遇。2012年2月28日,原告陈光与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身股分红权赠予通知书,确认了年终红利的比例。2013年2月6日原告陈光从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领取2012年预分红款(部分结算的)6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陈光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陈光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138000元,并申请追偿业务提成款1600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年终提成款*万×*%-60000元=140000元。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陈光2012年度年终提成款;诉讼费由原告陈光承担。原告陈光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身股分红权赠予通知书,陈光预分红款领款单,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陈光同志任职通知、全面主持营销管理工作的决定、证明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陈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主张双倍工资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事项,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陈光于2011年8月应聘到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断、中止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分红提成款争议,由本院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光要求被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花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